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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0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寬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寬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件沒收;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明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3號審結,非屬本案審判範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rich30000000oud.com」、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zhi_yun._」(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亦為「zhi_yun._」)、通訊軟體LINE匿稱「yoxin」、「Ansel-首席執行長」、「協理 文欣Wen Xin」、「幣想科技數字貨幣實體交易」等人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款。林明寬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zhi_yun._」在Threads上公開發表文章,宣稱其因兼職增加額外收入而得以購買新行動電話云云,誘使粘瑞芸主動詢問其兼職詳情;由「yoxin」、「Ansel-首席執行長」、「協理 文欣Wen Xin」向粘瑞芸誆稱:可在「https://sdgspba.com」網站,投資綠能科技獲利,惟投資款須以虛擬貨幣「泰達幣」支付,且可先向「幣想科技數字貨幣實體交易」購買泰達幣,轉入在「OKX加密貨幣交易所」APP之電子錢包,再操作「OKX加密貨幣交易所」APP轉入「協理 文欣Wen Xin」提供之電子錢包,「協理 文欣Wen Xin」即可協助將該投資款儲值至「https://sdgspba.com」網站云云;續由「幣想科技數字貨幣實體交易」與粘瑞芸約定將派員當面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價金買賣泰達幣,復由林明寬依「rich30000000oud.com」之指示,於113年10月間某時,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將「rich30000000oud.com」傳送予其之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檔案列印數份以備用,並於113年10月29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前,讓粘瑞芸上車入內,將其已填載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交與粘瑞芸簽署後收執,致粘瑞芸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0萬元,林明寬確認金額正確後即通知「rich30000000oud.com」,並於同日某時,將現金60萬元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金盈寶比特幣實體交易所附近之置物櫃內,供不詳收水成員領取,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明寬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粘瑞芸於警詢之指訴、於偵訊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擷圖、車行紀錄翻拍照片、汽車租賃契約書及所留證件影本之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Threads文章擷圖(偵卷第37-112、143-157頁)及交付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明寬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rich30000000oud.com」、「zhi_yun._」、「yoxin」、「Ansel-首席執行長」、「協理文欣WenXin」、「幣想科技數字貨幣實體交易」、「rich30000000oud.com」、不詳收水成員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已獲報酬,無繳回犯罪所得可言,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陳稱其高職水電技術科肄業,未婚,無子女,羈押前就職於南部科學園區外包廠商,擔任搭建貓道技術員,月收入約3、4萬元,與父親、祖父同住等情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卻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直接面對被害人收取財物,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外,尚擴及社會法益,同時構成數項罪名,罪質頗重,殊值非難;其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無犯罪所得故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予減刑,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但告訴人受詐損失60萬元未獲實質、有效賠償,自無一律減輕其刑至最低之理,而且本案偵查期間經檢察官轉介本院調解,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4月24日出席調解,令調解日期空轉、告訴人撲空,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可憑(偵卷第171-172頁),本案定於114年8月12日準備程序,傳票提前於114年7月15日經合法送達,被告又無正當理由缺席,本院當庭撥打被告於警詢時所留行動電話,雖然接通但即被切斷,總計3次,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3、63-65頁)為憑,其犯後態度不算良好,且查被告現因諸多詐欺另案受有期徒刑宣告或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據,從而使本案幾無宣告緩刑餘地,所以即使日後被告和告訴人成立分期付款之調解,後續亦無從監督被告是否確實履行,自不宜過度評價而大砍量刑;被告近期涉犯之詐欺相關案件,繫屬於各地法院,多半出自相同集團,惟此前被告已有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算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稱妥,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後,隨即以丟包方式轉交不詳收水成員,產生金流斷點,該筆詐欺贓款因而不知去向,自屬前揭規定所謂之「洗錢之財物」。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實施詐欺犯罪之核心構成要件,並非未親自實施詐術之自動櫃員機提款車手,而有特別惡性,則不問財物最終屬於被告與否、有無分得或持有予以沒收,自無過苛之虞,是應依上揭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參刑法總則沒收規定,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