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竣彥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89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竣彥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部分【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
洪竣彥與黃舒敏前為男女朋友,洪竣彥於交往
期間,在黃舒敏手機內設定其之臉部辨識Face ID,
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0租屋處,未經黃舒敏同意或授權,持黃舒敏之手機以其臉部辨識Face ID登入黃舒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App後,自黃舒敏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接續轉帳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至洪竣彥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二、案經黃舒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黃舒敏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洪竣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8頁)。而本院
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
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7589號卷(下稱第7589號卷)第143、144頁,本院卷第218、257、294、417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黃舒敏(下稱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7589號卷第29至32、129、130頁,114年度他字第2591號卷(下稱第2591號卷)第107、108頁,本院卷第375、389頁】。並有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申設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
可稽(見第7589號卷第45至50、87至91頁,本院卷第71至77、107至111頁)。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逕自持告訴人之手機以其臉部辨識Face ID登入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
App,自告訴人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轉帳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三)
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時間,持告訴人之手機以其臉部辨識Face ID登入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App,自告訴人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金融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記載被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598號移送併辦被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且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金錢,竟藉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持告訴人之手機以
其臉部辨識Face ID登入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App,自告訴人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轉帳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毫無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迄今已歸還16萬元與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7、388、424頁)。兼考量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木工工作,日薪3000元,家庭成員尚有雙親及1個未成年女兒,已離婚、由其負擔小孩扶養費(見本院卷第428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科刑範圍意見(見本院卷第4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而取得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錢,合計42萬1000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26萬1000元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告已還款與告訴人之16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二、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63條規定,上開犯罪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113年12月17日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第7589號卷第3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撤銷
告訴狀附卷
可參(見第7589號卷第43頁)。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114年6月11日偵查終結完成製作起訴書,並於114年7月4日移送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3日彰檢名忠114偵7589字第114903585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7至18頁)。足見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撤回對被告此部分之告訴,檢察官就上開被告所為
告訴乃論之罪部分,本應為
不起訴處分,卻仍提起公訴,此部分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被告前揭遭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至四所示時間,擅自取得告訴人所有之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金融帳戶信用卡(下就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稱為本案星展信用卡;就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信用卡稱為本案台新信用卡;下就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信用卡稱為本案國泰信用卡),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附表二至四所示商店,擅自輸入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而接續刷卡支付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金額,作為購買商品之費用,復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此線上刷卡購物資料以網際網路傳輸予該商店,表示合法持卡人即告訴人本人或為告訴人授權之人願購買商品之意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該商店
陷於錯誤,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或為告訴人授權之人使用附表二至四所示信用卡進行付款,而分別給付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價格之商品或服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附表二至四所示商店、金融機構對於信用卡及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台新銀行、星展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持本案星展、台新、國泰信用卡刷卡交易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交往時,我們的手機有互設對方的Face ID,因為會互相看手機。我使用本案星展、台新、國泰信用卡消費,告訴人都知道且同意。我以Apple pay刷卡消費部分,是因為用我門號辦的遊戲帳號被鎖住了,所以我用告訴人的手機門號辦新的遊戲帳號來玩,有時候我會用告訴人的手機玩遊戲,然後在遊戲裡面
按購買,就會跳出Apple pay,按兩下就購買。我從113年8月多刷到113年11月,這之間告訴人都知道,她是因為我沒有拿錢出來繳這些卡費,她不爽,就說我盜刷。另外有一些交易例如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藍新-宇峻奧汀跟綠界這些交易,都是玩星城遊戲的消費,是我用我的手機登入用告訴人手機註冊的帳號後玩遊戲,然後刷卡消費,驗證碼簡訊傳到告訴人的手機,她把驗證碼告訴我,我才能交易。我的手機沒有綁Apple pay,是告訴人跟我說她信用卡的號碼、年月日、末3碼,國泰、台新、星展這3間銀行的信用卡都跟我講過。除了Apple pay的消費不用每次輸入卡號外,其他的消費像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藍新-宇峻奧汀每買1次就要輸入1次卡號,每次都要收簡訊。附表三所示本案台新信用卡在Apple商店交易的,是我用我手機玩,然後線上輸入信用卡卡號刷卡,驗證碼簡訊傳到告訴人的手機,告訴人再跟我講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7、9、11、13、14、15、17、19、21、23、25、27、29、31、33、35、37、39、41、43、47、49、51、53、55、59至63所示之時間,持本案星展信用卡,刷卡消費附表二編號5、7、9、11、13、14、15、17、19、21、23、25、27、29、31、33、35、37、39、41、43、47、49、51、53、55、59至63所示之金額,而與附表二編號5、7、9、11、13、14、15、17、19、21、23、25、27、29、31、33、35、37、39、41、43、47、49、51、53、55、59至63所示之商店進行交易;於附表三編號1、3至6、12至15、18至20、24至26、29至34所示之時間,持本案台新信用卡,刷卡消費附表三編號1、3至6、12至15、18至20、24至26、29至34所示之金額,而與於附表三編號1、3至6、12至15、18至20、24至26、29至34所示之商店進行交易;於附表四編號1、3、5、9、10、13、14、16、18、20、22、24、26、28、30、32、34、36、38、40、42、44、45、48、50、52、54、56、58、60、62、64、66、68、70、72、74、76、78、80、83所示之時間,持本案國泰信用卡,刷卡消費附表四編號1、3、5、9、10、13、14、16、18、20、22、24、26、28、30、32、34、36、38、40、42、44、45、48、50、52、54、56、58、60、62、64、66、68、70、72、74、76、78、80、83所示之金額,而與附表四編號1、3、5、9、10、13、14、16、18、20、22、24、26、28、30、32、34、36、38、40、42、44、45、48、50、52、54、56、58、60、62、64、66、68、70、72、74、76、78、80、83所示之商店進行交易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星展、台新、國泰信用卡之帳單
附卷可稽(見第7589號卷第54、55、68至70、76、80、81、8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附表二編號6、8、10、12、16、18、20、22、24、26、28、30、32、34、36、38、40、42、46、48、50、52、54、56「消費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附表三編號2、7至11、16、17、21至23、27、28「消費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附表四編號2、4、6、8、11、12、15、17、19、21、23、25、27、29、31、33、35、37、39、41、43、46、47、49、51、53、55、57、59、61、63、65、67、69、71、73、75、77、79、81、82「消費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均係刷卡衍生之交易手續費,業經公訴人以
補充理由書敘明(見本院卷第327至334頁)。則起訴意旨認上開金額係被告擅自輸入本案星展、台新、國泰信用卡之卡號及驗證碼,而刷卡支付作為購買商品之費用,即容有誤會,被告就此部分自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
(三)依卷附本案星展信用卡之帳單所示(見第7589號卷第69頁),並無附表二編號44、45所示之刷卡消費紀錄,公訴人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表示並無該2筆刷卡交易情形(見本院卷第116頁),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44、45所示之時間,擅自輸入本案星展信用卡之卡號及驗證碼,而刷卡支付如附表二編號44、45所示之金額,作為購買商品之費用,亦容有誤會,被告顯不可能成立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行。
(四)如附表二編號57、64所示之金額,係因本案星展信用卡之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本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未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之月數計收
違約金;每期違約金為300元,連續繳款延滯第2期計付違約金400元,第3期起則計付違約金500元,當月帳單
所載應付帳款未達1000元者,不計收違約金,上開違約金係帳單自行帶入產生一情,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
暨營運管理處114年9月2日(114)星展消帳發(明)字第10139號函及本院與上開函文所載聯絡人聯繫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71頁)。如附表四編號84所示之金額,係因本案國泰信用卡之持卡人113年10月信用卡帳單未於每月繳費截止日付清當期各幣別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而於113年11月帳單中會產生300元之「違約金」費用
一節,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57、64所示之時間、附表四編號84所示之時間,擅自輸入本案星展信用卡或本案國泰信用卡之卡號及驗證碼,而刷卡支付如附表二編號57、64、附表四編號84所示之金額,作為購買商品之費用,容有誤會,被告就此部分亦不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
(五)告訴人雖指證被告未經渠同意或授權,逕自使用本案星展、台新、國泰信用卡刷卡消費,然告訴人之指證並非毫無瑕疵,茲說明如下:
1.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有3間銀行信用卡遭被告盜刷,本案台新信用卡遭盜刷金額3萬1188元;本案國泰信用卡遭盜刷7萬2959元;本案星展信用卡遭盜刷14萬2390元,我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我名下Apple id使用之銀行帳戶消費等語(見第7589號卷第29至31頁),並提出本案星展、台新、國泰信用卡之帳單及告訴人手寫上開3張信用卡遭被告盜刷之時間、金額明細
佐證(見第7589號卷第53至55、62至70、76至84、93至99頁)。而依告訴人手寫上開3張信用卡遭被告盜刷之時間、金額明細所示,渠係指稱被告持本案星展、台新、國泰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消費金額。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本院卷第327頁以下補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1至4、32所示的消費是我刷的、本院卷第327頁以下補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5至8、11至30所示的APPLE.COM消費是被告盜刷的。本院卷第327頁以下補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9、10所示的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刷的。本院卷第327頁以下補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31所示的這筆違約金,是因為當時被告把我存款裡的錢全部轉走,我身上沒有錢繳繳卡費,所以這是逾期沒有繳卡費的違約金。本院卷第327頁以下補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33至35所示藍新-宇峻奧汀的消費我覺得是被告刷的,因為我沒有刷這個。本院卷第327頁以下補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36所示消費是被告刷的。本院卷第327頁以下補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38所示這筆一樣是信用卡沒有繳的違約金。本院卷第327頁以下補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37所示這筆綠界消費,不是我刷的,我比較少刷綠界,且我刷綠界不會刷到5000元。本院卷第327頁以下補充理由書附表三各筆消費都是被告刷的。本院卷第327頁以下補充理由書附表四編號1至3
、5至42所示消費都是被告刷的。本院卷第327頁以下補充理由書附表四編號4所示消費是我刷的。本院卷第327頁以下補充理由書附表四編號43所示違約金一樣是信用卡卡費逾期沒有繳的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77至381頁)。可見告訴人警詢時指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4、58、附表四編號7所示消費,皆係被告持本案星展信用卡或本案國泰信用卡盜刷消費,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上開各筆消費均係渠自己刷卡消費,則告訴人指稱被告盜刷之範圍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2.
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用本案國泰信用卡的時間比較久,約有5、6年,本案台新信用卡是距今(115年)4年前辦,本案星展信用卡是距今(115年)2年多前辦。我最常使用本案國泰信用卡,比較少使用本案星展、台新信用卡,因為本案台新信用卡原本是辦來繳保費的,平常不會刷到,本案星展信用卡當時是幫忙做業績才申辦,平常也用不太到。於113年時,我比較常用的本案國泰信用卡會帶在身上,本案台新信用卡、本案星展信用卡不會帶出門,都是收起來,放在沒有在用的皮夾,那個皮夾我通常會放在櫃子裡面。我不知道被告知不知道我使用這些信用卡的習慣,但是他應該知道,因為他知道密碼,是他在我不注意時拍我的信用卡正面、背面,有末三碼。我不曉得被告怎麼知道我把本案台新、星展信用卡放在不常用的皮夾,並放在櫃子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69、370、372、373頁)。然被告係於113年10月14日起使用本案星展信用卡刷卡消費,而本案星展信用卡113年8月帳單總額為7031元,113年9月帳單總額為4萬2458元,113年10月帳單總額為6萬1201元(帳單結帳日113年10月14日,但不包括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之刷卡消費,10月帳單繳款截止日為113年11月1日,以上帳單見第7589號卷第59至65頁)。則告訴人於113年8月間使用本案星展信用卡為數千元消費;於113年9、10月間分別使用本案星展信用卡為數萬元消費,並非如渠所述不常使用本案星展信用卡,都是將本案星展信用卡放在不常用的皮夾,再放到櫃子裡面等節,渠證述使用本案星展信用卡之習慣,顯與事實不符。而告訴
人證述被告係趁渠不注意時,拍攝本案星展、台新、國泰信用卡之正面及含末3碼之背面一情,尚無其他證據佐證,此部分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
即非無疑。
3.依被告所述,其於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其等手機有互設對方的Face ID,因為會互相看手機(見本院卷第418、41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於113年7月中至113年12月間曾經交往過,大約於113年9月開始同居,一開始先住臺中的租屋處,113年11月後因為臺中租屋處退租,就先暫時住在被告家,大概到114年1月底以前,113年9月至114年1月是我們同居的期間。被告用我的手機設定他的Face ID、密碼,我剛跟被告在一起沒多久大概113年8月的時候,就知道我的手機有被被告設定Face ID,情侶之間有對方的密碼,應該是很正常的事情,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刷卡消費,是我買手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76、383、393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交往初期,感情甚佳,除於各自手機互設Face ID外,告訴人並購買手機給被告,自無法排除告訴人基於情侶情誼,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渠申辦之信用卡之可能。再者依被告供述其持本案國泰、星展、台新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除了以Apple pay方式支付的消費不用每次輸入卡號外,其他的消費每次都要輸入卡號,及要有簡訊發送的驗證碼。又依本案國泰、星展、台新信用卡帳單所示,前揭被告
所稱由其刷卡消費部分,並非每筆消費支付方式皆為Apple pay,則非以Apple pay支付之刷卡消費部分,需要輸入簡訊發送之驗證碼。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國泰信用卡不管刷卡多少金額,都會簡訊通知,於113年間簡訊通知是傳送到我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如果刷卡金額大於3萬元,還會傳簡訊提醒比平常消費還高。本案星展信用卡也是只要有刷卡任何金額都會寄簡訊通知。本案國泰、台新、星展信用卡只要是用來線上購物消費結帳,就會出現驗證碼,我的手機有綁定Apple pay,只有綁本案國泰、星展信用卡,第1次綁定Apple pay時,國泰世華銀行、星展銀行都有發送驗證碼到我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71、372、385、390、391頁)。則本案國泰、台新、星展信用卡發送之刷卡驗證碼,既是傳送到信用卡申辦人即告訴人使用之手機門號,若告訴人未告知被告該等驗證碼,被告如何能夠知悉並輸入完成刷卡消費。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曾經有幾次叫我幫他收個驗證碼,一開始被告玩星城遊戲的帳號,也是用我的手機號碼註冊的,他跟我說是遊戲登入的驗證碼,然後是傳到我的0000000000門號,我就把驗證碼跟被告說,我不知道是什麼的驗證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
堪認告訴人亦確實曾經收受驗證碼後告知被告,則本案是否可以完全排除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本案星展、台新、國泰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可能,即非無疑。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我發現錢遭轉走後,於113年11月間看過被告的手機,才知道被告下載1個App,他當時原本有玩星城,上面有個錢包什麼東西我不知道,只要有認證過1次後,後面每1筆都不會跳通知出來。就唯獨他刷這個遊戲點數不會跳任何通知,但我平常刷卡消費,手機都還是會跳通知。我不記得那個App的名稱,我會知道那個App的功能,是被告的朋友跟我說的。我發現被告的手機有這樣功能的App後,我有問他,但他是習慣說謊的人,我也不知道是真的假的。現在拿手機給我看,我還是認得出那個App,但是被告應該刪掉了。我想若是線上消費,被告是透過那個App,會導致不會再傳送驗證碼和簡訊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74、375頁)。然就告訴人此部分證稱被告手機有裝設特別之App,透過該App刷卡消費星城遊戲點數,不會再傳送驗證碼和簡訊通知一節,僅為告訴人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佐證,要難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渠係於113年11月初才發現遭被告盜刷信用卡一事(見本院卷第381、382頁)。惟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每個月信用卡結帳日發現有多筆不明款項,被告當下有承認這些款項都是他消費刷卡等語(見第7589號卷第30頁)。則告訴人究竟係在每個月信用卡結帳日即發現有異常之刷卡消費情形,或是於113年11月初才發現,前後所述
顯有歧異。參以被告自113年8月16日起即使用本案國泰信用卡刷卡消費,且其於113年8月至113年10月間,每個月持本案國泰信用卡刷卡消費次數均不止1次。本案國泰信用卡113年7月帳單總額為2萬1225元(依第7589號卷第72頁113年8月帳單所載上期帳單總額為2萬1225元);113年8月帳單總額為3萬9343元;113年9月帳單總額為5萬6731元;113年10月帳單總額為6萬9862元,113年11月帳單金額則為2191元(以上帳單見第7589號卷第71至84頁)。可見本案國泰信用卡113年8月帳單總額,較113年7月帳單總額增加約1萬8000元;本案國泰信用卡113年9月帳單總額,較113年8月帳單總額增加約1萬7000元;本案國泰信用卡113年10月帳單總額,較113年9月帳單總額增加約1萬3000元。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個月都會有信用卡帳單,時間到了,銀行會寄簡訊提醒繳卡費,簡訊一來打開有交易明細。113年8、9月的信用卡帳單來了之後,是我自己繳全額卡費,113年11月份的帳單因為被告錢轉走後我就沒錢繳,直接連卡費都沒繳,所以113年11月份帳單開始屬於沒有繳的狀態,但我在114年5月以前就全部連違約金、利息一起繳掉,總共2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8、386、387頁)。又依前揭本案國泰信用卡113年8月至10月帳單所示,告訴人係以CUBE App轉帳繳納113年7月至9月之信用卡卡費(見第5789號卷第72、76、80頁)。則告訴人既每月收受本案國泰信用卡帳單及有交易明細之提醒繳納卡費簡訊,且本案國泰信用卡自113年8月起之帳單總額逐月增加,渠是否迄至113年11月初,才知道被告逕自使用本案國泰信用卡刷卡消費,實非無疑。而若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渠於每個月信用卡結帳日即發現有多筆不明款項,被告當下承認這些款項均是其消費刷卡
等情。則告訴人應於收到本案國泰信用卡113年8月帳單時,即已知悉被告有使用本案國泰信用卡刷卡消費。果爾告訴人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本案國泰信用卡刷卡消費,為避免被告繼續逕自使用本案國泰信用卡刷卡消費,理當為相關防範措施,如向發卡銀行通報有未經渠同意或授權之異常交易款項,或通報請求掛失該張信用卡。然告訴人並未為任何防範措施,被告於113年9月至11月間仍可繼續使用本案國泰信用卡刷卡消費,告訴人亦全額繳納有計入被告使用本案國泰信用卡刷卡消費款項之本案國泰信用卡113年8、9月帳單。據此以觀實無法排除被告係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才使用本案國泰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可能。而被告既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可使用本案國泰信用卡刷卡消費,如其未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使用本案星展、台新信用卡,自當僅使用本案國泰信用卡刷卡消費即可,實無須甘冒遭告訴人指控盜刷之風險,逕自使用本案星展、台新信用卡刷卡消費。故本案尚難排除被告所辯其係在告訴人知情且同意之情形下,使用本案星展、台新、國泰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可能。
5.綜上證據調查結果,告訴人之指證,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尚難以渠所言,即認被告係未經渠同意或授權,使用本案星展、台新、國泰信用卡刷卡消費,而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5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有關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犯罪事實,檢察官因認與本案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本案被訴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則前開移送併案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植鈞移送併辦,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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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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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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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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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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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星展銀行有限公司信用卡(編號1至43、46至63部分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64部分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
| 113年9月15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日,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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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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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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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起訴書誤載為290元,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 交易服務費(為編號3之交易服務費,起訴書記載不詳,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 | |
| | 4(起訴書誤載為290元,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 交易服務費(為編號4之交易服務費,起訴書記載不詳,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 | |
| | 7(起訴書誤載為490元,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 交易服務費(為編號5之交易服務費,起訴書記載不詳,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 | |
| | 10(起訴書誤載為670元,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 交易服務費(為編號6之交易服務費,起訴書記載不詳,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 | |
| | 10(起訴書誤載為670元,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 交易服務費(為編號12之交易服務費,起訴書記載不詳,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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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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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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