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來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06號),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正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5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正來於民國114年4月初某日,加入成員包括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林承翰」、通訊軟體LINE暱稱「Tony陳」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周正來負責擔任面交車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57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周正來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陳陽」於114年3月底某時許,以假交友之名義與楊育綺聯繫,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育綺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BitNova星鏈幣商」之人士,由「BitNova星鏈幣商」佯稱可以先下載OKX之投資虛擬貨幣APP進行操作,並宣稱會請專人向楊育綺收取投資之款項後,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轉至楊育綺之電子錢包地址,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不實之內容,致楊育綺陷於錯誤,而於114年4月15日17時22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45萬元現金交付周正來,由「BitNova星鏈幣商」將13649顆泰達幣轉至楊育綺之電子錢包地址,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又協助楊育綺將13649顆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所有之電子錢包地址,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一)被告周正來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四)監視器畫面截圖。
(五)悠卡利有限公司車輛租賃/購置合約書及車輛租賃人身分證件影本書面之文件翻拍照片。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二)被告與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林承翰」、通訊軟體LINE暱稱「Tony陳」之人及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
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
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行為人所為之肯定供述,應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如就故意犯之犯行,僅承認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惟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以圖謀獲判無罪或其他較輕罪名者,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之故意並未承認,難認有偵查中自白之情,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
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
詐欺集團,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尚有信用貸款100多萬元需清償,未婚,無子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綜合
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
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六)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
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有取得1千元之報酬,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