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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2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欣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寶盛投資儲值憑證收據壹張(收款日期: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拾肆日;存款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經辦人員:李依晴)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奕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9時3分許前某日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米斯特李」、「水手信」、「趙政2.0」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奕欣擔任領款車手,負責與被害人見面並收取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林奕欣與「水手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林奕欣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法),吳俊雄於113年6月20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李蜀芳」、「陳麗君(特級助教)」、「客服專員-王家銘」指導吳俊雄下載「寶盛」投資平台,佯稱在該平台輸入基本資料並註冊,依照指示儲值買賣股票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吳俊雄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林奕欣再依「水手信」之指示,先至不詳統一超商,將「水手信」所傳送載有偽造「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寶盛投資儲值憑證收據(下稱本案收據)檔案列印出紙本後,再於113年8月14日19時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店旁,向吳俊雄自稱「李依晴」,並在本案收據上偽造「李依晴」署押且填寫日期、金額後,交付本案收據予吳俊雄簽收,並向吳俊雄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依晴、吳俊雄。林奕欣得款後,依照「水手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予「水手信」後,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俊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雄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被告林奕欣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被訴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雄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收據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8月14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計程車叫車紀錄、扣案之本案收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衡諸現今詐騙手法不一,被告並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悉詐欺集圑成員以何種方式施用詐術,加以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被告又僅擔任面交車手,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有於事前參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詐欺手法之謀議,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之情形,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修正後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並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15萬元達成和解,今有按期給付第1期款5,000元,然未全部賠償完畢,此有和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故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無所得財物,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再依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取款後轉交款項之事項,且使用偽造之本案收據,亦妨害私文書之信用性,並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有按期履行,有如前述,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及金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身體狀況、想像競合之輕罪本應減輕其刑、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無獲得犯罪所得等語,且卷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扣案之本案收據(影本見警卷第120頁),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收據既已整體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偽造之署押、印文重覆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收取之現金,固為洗錢財物,惟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