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均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74號),及移送
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7495號),被告於本院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及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均補充「鐘士凱(通緝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行以下所載「警方發現林宥均疑似為車手」,更正為「警方發現另案偵辦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林宥均」。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以下所載「編號1至5所示之物」,更正補充為「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交易明細1張」。
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提款時間欄及提款金額欄所載「114年6月25日21時10分許、20,005元」,補充「114年6月25日21時10分許、20,005元(均與附表二、編號1相同)」。
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提款時間欄所載「114年6月26日0時7分許、114年6月26日0時8分許、114年6月26日0時9分許、114年6月26日0時9分許、114年6月26日0時10分許」,及意旨書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欄所載「114年6月26日0時7分至0時10分許」,均更正為「114年6月26日2時0分許」。
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以下所載「號帳戶」,更正為「號帳戶金融卡」。
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證人林俊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林倢如郵局帳戶存款之交易明細。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㈨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論罪
科刑欄㈡第1行以下所載「被告林宥均」,更正補充為「
告訴人駱玟穎多次匯款,以及被告林宥均」。
㈩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57495號),核與起訴之告訴人陳奕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科刑: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另被告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然因其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取簿手及提領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
並同時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自陳
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清潔人員、離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照顧及檢察官具體
求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另被告尚有案件經法院審理中,故本案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承報酬為30,000元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6174號卷二第414頁、本院卷二第213頁),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領之其餘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開款項已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占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號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林宥均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之交易明細1張,僅據證據性質,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五、以強暴、
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
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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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宥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林宥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林宥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林宥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林宥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林宥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林宥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林宥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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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芳儀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 |
| 高郁禎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 |
| 高郁禎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 |
| vivo Y28s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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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74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均、鐘士凱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勝彥」、「主任2.0」、「帥駒(馬圖案)」、「(汽車圖案)帥」、「飛天虎」、「浩」、「風 之痕」、「梅化說 帥盜」、「土匪 死愛錢」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嗣林宥均、鐘士凱及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詐術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周芳儀、高郁禎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復由林宥均、鐘士凱依「勝彥」、「主任2.0」之指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取卡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 (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駱玟穎、廖晉輝、林倢如、陳奕晴、曾香媚、賴國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復由林宥均、鐘士凱依「勝彥」、「主任2.0」之指示,由鐘士凱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林宥均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點,由林宥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由鐘士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宥均前往「勝彥」指定之地點放置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於114年6月26日,警方發現林宥均疑似為車手,待林宥均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鶴鳴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完畢,警方隨即上前盤查林宥均,林宥均主動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與警方扣押,經林宥均供稱鐘士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前往各地提領款項,警方遂上前盤查駕駛本案車輛停在上址統一超商鶴鳴門市外之鐘士凱,鐘士凱主動交付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物與警方扣押,警方另在林宥均所有包包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並逮捕林宥均、鐘士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芳儀、高郁禎、駱玟穎、廖晉輝、林倢如、陳奕晴、曾香媚、賴國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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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林宥均、鐘士凱依「勝彥」、「主任2.0」之指示,從事上開犯行之事實。 |
| | 被告林宥均、鐘士凱依「勝彥」、「主任2.0」之指示,從事上開犯行之事實。 |
| | 證人周芳儀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交付金融卡之事實。 |
| 1、證人即告訴人高郁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高郁禎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倉庫租用單翻拍照片 | 證人高郁禎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交付金融卡之事實。 |
| | 證人駱玟穎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
| 1、證人即告訴人廖晉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廖晉輝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 證人廖晉輝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
| 1、證人即告訴人林倢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林倢如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截圖、台灣pay匯款紀錄截圖 | 證人林倢如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
| 1、證人即告訴人陳奕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陳奕晴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實名認證 未升級 資金已鎖定」網頁內容截圖、證人陳奕晴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五月天-演場會票務活動交流」內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之文章截圖 | 證人陳奕晴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
| 1、證人即告訴人曾香媚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曾香媚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之中獎文章截圖 | 證人曾香媚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
| | 證人賴國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
| 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2、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被告林宥均主動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與警方扣押,被告鐘士凱則主動交付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物與警方扣押,警方另在被告林宥均所有包包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之事實。 |
| 被告林宥均與「浩」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林宥均與被告鐘士凱間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Telegram群組「衝 姊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鐘士凱與「主任2.0」間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鐘士凱與「梅化說 帥盜」間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鐘士凱與「土匪 死愛錢」間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鐘士凱與「帥駒(馬圖案)」間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鐘士凱與「飛天虎」間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被告林宥均、鐘士凱依「勝彥」、「主任2.0」之指示,從事上開犯行之事實。 |
| | 被告林宥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出租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影本、行車執照內頁影本 | |
| | 證人駱玟穎、廖晉輝、林倢如、陳奕晴、曾香媚、賴國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後,由被告林宥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宥均、鐘士凱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以詐術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誤引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罪名)。
(二)被告林宥均就證人駱玟穎、廖晉輝、陳奕晴、賴國基遭詐欺款項分別為多次提領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個犯罪目的,對同一證人受詐欺之款項,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 (三)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2人與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五)被告2人與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對證人周芳儀、高郁禎、駱玟穎、廖晉輝、林倢如、陳奕晴、曾香媚、賴國基行騙,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8次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之金融卡及款項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足認被告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六)末請審酌被告2人反覆從事犯行,造成多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未與證人周芳儀、高郁禎、駱玟穎、廖晉輝、林倢如、陳奕晴、曾香媚、賴國基和解,建請就被告2人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林宥均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林宥均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林宥均於偵查中供稱其加入前開詐欺集團總共獲得報酬30,000元、40,000元,請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林宥均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0元,並請就未扣案之30,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鐘士凱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鐘士凱於偵查中供稱其加入前開詐欺集團總共獲得報酬30,000元、40,000元,請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鐘士凱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0元,並請就未扣案之30,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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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周芳儀佯稱其交付金融卡可獲得160,000元云云,致周芳儀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金融卡。 | 周芳儀於114年6月25日12時31分許,將金融卡放置在其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居所(地址詳卷)門口花盆內。 | 周芳儀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5日,自周芳儀之居所門口花盆內拿取金融卡並將之包裹後寄送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巴士站,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在上址空軍一號員林甜甜巴士站領取金融卡包裹,再由鐘士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宥均至上址空軍一號員林甜甜巴士站附近,由鐘士凱向上開不詳成員取得金融卡包裹並更改金融卡密碼及使用讀卡機查詢帳戶餘額確認金融卡可正常使用後,將金融卡交與林宥均。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高郁禎佯稱其須交付帳戶提款卡以供代辦貸款云云,致高郁禎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金融卡。 | 高郁禎於114年6月26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寄送金融卡包裹至上址空軍一號員林甜甜巴士站。 | ①高郁禎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②高郁禎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6日,在上址空軍一號員林甜甜巴士站領取金融卡包裹,再由鐘士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宥均至上址空軍一號員林甜甜巴士站附近,由鐘士凱向上開不詳成員取得金融卡包裹並更改金融卡密碼及使用讀卡機查詢帳戶餘額確認金融卡可正常使用後,將金融卡交與林宥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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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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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駱玟穎佯稱因網路商店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其之帳號遭盜刷6筆,其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訂單云云,致駱玟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周芳儀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興福環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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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溪湖金羊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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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廖晉輝佯稱因其在網路上下訂單時信用卡遭盜刷,其須依指示匯款處理云云,致廖晉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興福環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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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倢如佯稱因網路商店網站系統異常,導致訂單錯誤,其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林倢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興旺福門市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奕晴佯稱欲向其購買其在臉書社團「五月天-演場會票務活動交流」內所刊登販賣之演唱會門票,且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交易,惟其須依指示匯款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陳奕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金勇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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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曾香媚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中獎,惟其須依指示匯款始能領獎云云,致曾香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高郁禎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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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賴國基佯稱欲向其購買其在臉書之「Marketplace」平臺上所刊登販賣之木頭床架,且欲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交易,惟其須依指示匯款完成帳號認證云云,致賴國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高郁禎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秀工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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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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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芳儀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高郁禎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 |
| 高郁禎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 |
| vivo Y28s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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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PPO A5 Pro 5G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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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7495號
被 告 林宥均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鐘士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智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宥均、鐘士凱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勝彥」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林宥均、鐘士凱即依「勝彥」之指示,由鐘士凱駕車搭載林宥均前往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由林宥均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由鐘士凱駕車搭載林宥均前往「勝彥」指定之地點放置轉交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奕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林宥均、鐘士凱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奕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宥均、鐘士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五、併案理由:
被告林宥均、鐘士凱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174號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智股)以114年訴字1299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被告鐘士凱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參,而本件被告林宥均、鐘士凱所涉提領告訴人陳奕晴受騙款項部分,與上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告訴人、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完全相同,與上開案件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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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5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陳奕晴佯稱交易商品前須匯款進行實名驗證云云,使陳奕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4年6月26日0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1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 |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金勇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