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千芮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06號),於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千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6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傅千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
起訴書載明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依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依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Lee Hao Yi」、「啊瀚」、「總務會計芳」、「思翰專員」、「明杰」、「秉逸」(下分稱「Jason」、「Lee Hao Yi」、「啊瀚」、「總務會計芳」、「思翰專員」、「明杰」、「秉逸」)等人指示前往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予轉交,可能係參與實行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收取、隱匿詐欺贓款之不法行為,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
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曉嘉」之帳號,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向黃素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再由傅千芮依「Jason」等人指示,先於同年5月20日晚間8時前之某時許,至某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合約書(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偽造「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美文」等印文於其上),並在該合約書上填寫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內容,及在「經辦人」欄上簽署自己姓名、蓋用自己印章,藉此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前往向黃素棉取款。
嗣傅千芮依「Jason」等人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號多那之咖啡和美店,向黃素棉收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現金,並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及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1份偽造之合約書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黃素棉、「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美文」後,即為警當場
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㈠被告傅千芮於警詢、
偵查、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及
自白。
㈢如附表編號1所示合約書影本、扣案物品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備忘錄、偽造工作證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向
告訴人出示者,係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內偽造之工作證照片,
而非實體工作證,且該工作證照片
乃以電子方式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核屬準特種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則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此節,顯屬誤載,而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卷第82頁),本院亦已踐行罪名告知義務(本院卷第82、91頁),並予
辯論機會,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美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準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
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㈤被告與「Jason」、「Lee Hao Yi」、「啊瀚」、「總務會計芳」、「思翰專員」、「明杰」、「秉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
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未發生犯罪結果,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聲羈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83、98頁),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
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式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約30餘歲,具有一定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
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約定賠付款項,此有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13-114頁)附卷
可參,尚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並審酌被告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符合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擬向告訴人取款之金額、素行,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會計工作、月薪3萬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8頁),與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考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
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3-8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合約書上偽造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美文」等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84頁),卷內亦無證據
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㈢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經扣案後已由警予以發還,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7頁)附卷
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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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2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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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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