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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47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OI CHEE XI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志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78號;起訴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訴法院;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OOI CHEE XIONG(黃志宏)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判決已於114年10月22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上訴期間自其收受送達後翌日起算20日,至同年11月11日即已屆滿,被告遲至114年12月8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提出上訴狀,此有上訴狀背面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件戳章可稽,是本件上訴已逾法定期間,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