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各1份均沒收;未扣案之「賴宏文」印章壹顆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柏翰於民國113年間,加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上游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曾柏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
起訴、審理範圍),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約定可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曾柏翰
嗣即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上游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曾柏翰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之方式實施詐騙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之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陳谷濱於113年6月中旬之前某日瀏覽該廣告,陸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立中正-薛立言」、「何淑雅」加為好友後,「何淑雅」
旋即介紹陳谷濱下載「聯巨投資」APP及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巨」加為好友,並對陳谷濱佯稱:可透過「聯巨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谷濱
陷於錯誤,遂與「聯巨」相約面交投資股票款項。繼由曾柏翰依如附表編號1所示上游成員之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契約書、收據及工作證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陳谷濱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巨公司)線下證券員身分,向陳谷濱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契約書、收據予陳谷濱收執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代表聯巨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聯巨公司、「莊宏仁」、「賴宏文」及陳谷濱。而後曾柏翰再依前述上游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輾轉將上開款項繳回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陳谷濱於113年9月10日無法提領「聯巨投資」APP之投資款項,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谷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被告曾柏翰(下均稱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34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
證據提示、
交互詰問及
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9至123、413至415頁,本院卷第334、342、344至346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谷濱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263至265、267至274、289至290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谷濱
指認被告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91至294頁),及證人陳谷濱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19、323至327頁),及證人陳谷濱所提出其與「聯巨」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契約書及收據各1份、上開收據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卷第295至305、353至356),及被告平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之基地台位置與該編號所示地點之GOOGLE地圖1張(見偵卷第179、183至185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
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其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
修正後
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
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查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
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
洗錢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
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因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即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本件即不得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修正後將修正前法律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修正前後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載及被告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犯行,然此漏未載及部分與前揭已起訴之行使上開偽造收據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346頁),附此敘明。 ⒉被告
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上游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我獲取之報酬就是收取贓款之1%
等語(見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345頁),然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是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仍無上開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不能割裂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自無從單獨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圖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
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甚鉅之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騙交付被告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五專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在機車行從事改裝之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7頁);⒋起訴書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見起訴書第6頁),然本院斟酌被告
係分工較低階之面交取款車手角色,檢察官求處上開刑度,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被告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
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
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本案獲得其向告訴人取款金額1%之報酬【即2萬9000元(計算式:290萬×1%=2萬9000元)】乙情,已如前述,
核屬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契約書、收據(存於偵卷第295至303頁),均係被告持以交付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物,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契約書、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雖亦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工作證並未扣案,且該工作證應僅係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而被告又已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工作證,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賴宏文」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於本案,且依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已扣在嘉義之案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亦因
另案在監執行,其要再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機率極低,故是否沒收上開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㈥、本案被告
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所收取之
詐欺贓款,業已依上游成員之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輾轉繳回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詐欺贓款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 | | | | |
| | | | ①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其上合計列印有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莊宏仁」印文5枚)。 ②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其上「公司章」、「 法人章」欄原即依序列印有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曾柏翰持偽造之「賴宏文」印章1顆在「經辦人」欄、「新台幣(大寫)」欄蓋印偽造之「賴宏文」印文各1枚;曾柏翰另在「經辦人」欄偽簽「賴宏文」之署押1枚)。 ③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 ①面交取款車手:曾柏翰(以假名賴宏文) ②上游成員:TELEGRAM暱稱「奧斯頓馬丁」之群組成員 |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