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餘股
被 告 陳宥汝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汝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宥汝(以下均稱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志涵(所涉本案犯嫌,前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有罪確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2年4月間在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車手」、「車手司機」,而同案被告尤國洲(所涉本案犯嫌,前已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判決有罪確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人頭帳戶兼車手」,陳○○(警方另案偵辦)則在詐騙集團擔任「總指揮」,負責聯絡詐騙機房、蒐集人頭帳戶及以工作機中之FACETIME通訊軟體指揮車手提領詐騙贓款;被告、黃志涵、尤國洲、陳○○並與身分、人數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之洗錢犯意聯絡,尤國洲於112年4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提供予陳○○抵債並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不詳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晚間某時許起,打電話給告訴人林奕錡,以「假匯款測試」(詐騙集團成員擔任網路假買家,佯稱跟網路賣家購買商品,請網路賣家連結到指定網頁,要求驗證賣家帳戶並匯款到指定帳戶,確認賣家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之方式詐騙林奕錡(在臉書社團賣茶具組之網路賣家),林奕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0日22時25分、22時26分、22時31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4萬9989元、1萬7989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陳○○指示尤國洲、黃志涵伺機找提款機提款,尤國洲因身體受傷行動不便,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給黃志涵,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志涵提領詐騙贓款,黃志涵:㈠於112年4月20日23時10分至23時13分,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之提款機,提領10萬元(每次提領2萬元,共提領5次);㈡於同日晚間23時19分,在址設彰化○○鄉○○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門市之提款機,提領1萬7000元。而後黃志涵將上開提領之詐騙贓款交予陳○○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嗣林奕錡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㈡、同案被告黃志涵、尤國洲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㈢、
告訴人林奕錡於警詢中之指述;㈣、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提款畫面截取照片;㈤、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個資資料、交易明細、匯款資料;㈥、
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黃志涵至上開超商提領款項等情,然否認涉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與黃志涵在案發當時係男女朋友,案發當天我去尤國洲的檳榔攤接黃志涵回家,過程中黃志涵看到超商就叫我停下來,他說要下去領錢,我問黃志涵領什麼錢,黃志涵只說尤國洲受傷,他要去幫尤國洲領錢,但沒說領什麼錢,我不知道黃志涵領的錢是詐騙的錢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㈠、黃志涵、尤國洲均未指證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且依黃志涵、尤國洲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可知,案發當天尤國洲在老主顧檳榔攤交付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予黃志涵並要黃志涵去提款時,被告並不在場,不知尤國洲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予黃志涵去提款之緣由及過程,僅係因去上開檳榔攤接黃志涵回家途中,黃志涵提及要幫尤國洲領錢,才順路搭載黃志涵去超商提款,但黃志涵並未提及提領之款項係詐欺贓款,又因黃志涵與尤國洲係舊識,素有交情,尤國洲在案發
期間因腳傷無法行走,被告主觀上認為黃志涵幫行動不便之尤國洲提領其自身帳戶內之款項,於情理並無違合之處,實難認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黃志涵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贓款;㈡、雖被告所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係以尤國洲名義租用,但此係因為被告車輛損壞送修,被告駕照不見、黃志涵考領之駕照尚未滿一年無法租車,所以才會以尤國洲名義辦理租車,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黃志涵、尤國洲所為之供述一致,可見被告並非係為了擔任車手司機才租用上開租賃小客車;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另案涉嫌指示他人申辦帳戶做為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而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099號提起公訴,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運作方式知之甚詳,惟觀之該案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號及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案審理後,認定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係112年6月,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於本案發生之時即112年4月間就已知曉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進而推論被告搭載黃志涵前往超商提款時,對於所提領款項係屬詐欺贓款有所知悉或預見等語。
五、經查:
㈠、
尤國洲於112年4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提供予陳○○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抵銷先前積欠陳○○之債務;嗣取得上開帳戶帳號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起,假冒係臉書買家,向林奕錡佯稱:欲購買你所販售之茶具組,但下標顯示賣場違規云云,再冒充臉書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向林奕錡訛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進行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之簽署云云,致林奕錡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20日22時25分、22時26分、22時31分,依序匯款4萬9988元、4萬9989元、1萬7989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而後陳○○指示尤國洲提領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之贓款,然尤國洲因受傷行動不便,故轉而指示黃志涵提款,黃志涵旋持尤國洲交付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乘坐被告所駕駛、由尤國洲出名向裕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裕欣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先於112年4月20日23時10分至23時13分,在上址統一超商○○○○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每次提領2萬元,共提領5次);再於同日晚間23時19分,在上址全家超商○○○○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7000元,之後黃志涵再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予陳○○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或不予爭執(見本案卷第115至116、123至1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涵、尤國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黃志涵部分見偵卷第12至16、197至199、203至204頁;尤國洲部分見偵卷第20至26、211至21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奕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6頁)、證人即裕欣公司負責人黃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7至6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3張、對話紀錄截圖2份、電話通話紀錄截圖1張,及黃淑華指認黃志涵與尤國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裕欣公司提供之小客車租賃同業公會定型化契約書
暨汽車出租單影本1份暨租用
人證件複印資料1份、上開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黃志涵提領本案贓款之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1張、黃志涵與提款車手之比對照片1張,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5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9、55至57、59至65、71至77、93至95、97至107、111、129至134、283至290、299至306頁),首堪認定。㈡、被告雖於112年4月20日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黃志涵去提領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然依證人黃志涵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證:我與尤國洲係朋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是尤國洲的帳戶,尤國洲跟我說因為他欠朋友Andy一筆錢,所以尤國洲出借他帳戶給Andy,並幫Andy領錢,但尤國洲手腳被打斷受傷傷不方便,所以叫我去幫他領,尤國洲於112年4月上旬在老主顧檳榔攤交給我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跟我說密碼,要我接到他電話再去領錢。Andy就是陳○○,當時我跟陳○○、尤國洲在老主顧檳榔攤聊天,我聽到尤國洲有欠陳○○錢,陳○○就跟尤國洲借或拿卡片,叫尤國洲去領錢,因為當時尤國洲跟人有糾紛手腳被打斷,無法去領錢,叫我幫他去領錢,被告當時不在老主顧檳榔攤,是我要離開檳榔攤時打電話給被告叫她來載我回家,在車上被告問我要去哪裡,我說要回家順便幫尤國洲領錢,被告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2至14、198至199頁);及證人尤國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證: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係我本人的帳戶,我朋友Andy於112年3月間跟我借帳戶,我就在檳榔攤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給他,Andy本名係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112年4月20日當天之提款紀錄係黃志涵去提領的,112年4月20日17時許,黃志涵來檳榔攤跟我聊天,之後陳○○於同日19時許也到檳榔攤,並告訴我與黃志涵有人要匯錢給他,請我們幫忙領錢,當時我手腳都有受傷不方便領錢,所以我就請黃志涵去幫陳○○領錢,陳○○就把我先前給他的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黃志涵,由黃志涵去提領,但我不知道他怎麼去的、不知道他與何人一起去、也不知道有無使用交通工具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尤國洲、陳○○、黃志涵在老主顧檳榔攤聊天當時並不在場,其對於黃志涵係如何應允尤國洲、陳○○代為提領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款項之緣由及過程,顯然不甚了解,能否僅因其有駕車載送黃志涵去提領款項之舉措即遽認其與尤國洲、陳○○、黃志涵間有參與本案犯罪之意思溝通及
行為分擔,要非無疑;何況被告與黃志涵於案發當時係男女朋友,與尤國洲亦為朋友關係,其在接獲黃志涵來電後,駕車到場搭載黃志涵回家過程途中,應黃志涵之要求,順路讓黃志涵下車至超商為受傷行動不便之尤國洲提領款項,能否謂有何明顯異於常情之處,而得讓被告在此短暫之停車過程中,瞬間意識到黃志涵所為係在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卻仍基於與黃志涵、尤國洲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分擔駕車協助黃志涵提領款項之行為,容屬有疑。
檢察官徒以被告有駕車載送黃志涵提領款項之事實,揣認被告有與尤國洲、陳○○、黃志涵共同實現本案犯罪之意思認知,尚難憑採,不足為達無合理懷疑之立證說服程度。㈢、被告所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固係以尤國洲名義向裕欣公司租用,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上開租賃小客車係我、黃志涵及尤國洲一起前往承租,當時我平常使用之車輛壞掉在修理中,我沒有車可以使用,但租車需要駕照,而我的紙本駕照不見了,黃志涵的駕照還沒有未滿一年,無法承租車輛,所以才請尤國洲幫忙擔任承租人去租車,但實際上這台車從112年4月12日承租後就都是我在使用,所以我才會擔任連帶保證人,這台車承租之目的跟接送車手提領款項沒有關係,我載黃志涵領錢也就只有本案這次而已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核與證人黃志涵於警詢中所證:上開租賃小客車係用尤國洲的名義租的,因為被告車子在修理,所以我們租車代步,我與尤國洲與被告一同去租的,當時我拿到駕照還沒滿一年,所以無法租車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及證人尤國洲於警詢中所述:當天租車
原本就是黃志涵要租,但黃志涵駕照考取未滿一年,所以才用我的名義租車等語(見偵卷第23頁),均大致相符,委係實情。準此足徵被告非係為了擔任車手司機始與黃志涵及尤國洲共同前去裕欣公司租用上開租賃小客車,自不得以被告係駕駛尤國洲名義租用之租賃小客車搭載黃志涵去提領款項,即逕自推認被告對於黃志涵受尤國洲之託提領詐欺贓款乙事有所知悉或預見。
㈣、檢察官雖以被告另案涉嫌指示他人申辦帳戶做為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而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099、13928、18848號提起公訴,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運作方式知之甚詳,顯應知曉黃志涵所為提領款項行為係屬車手犯罪行為,然觀之上開起訴書及
嗣後該案經本院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27號及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259至276頁,本院卷第19至36頁),可知被告在上開案件中經認定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係「112年6月」,顯然早於本案發生之時點「112年4月20日」,自無從以此回溯反推去認定被告在本案發生之時即已知悉詐欺集團透過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行為模式,進而推論被告對於其駕車搭載黃志涵前往超商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屬擔任車手司機接送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乙情有所認知及預見。
六、
綜上所述,
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