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奕瑄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奕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壹張、投資合作契約書壹份、工作證壹份
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洪奕瑄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透過匯款或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交付款項甚為便利,公司行號為收取款項,實無須另以高薪聘僱專人收取款項再轉交必要,更不可能指示員工將代為收取之款項隨意放置於某處,
故已預見受指示收取款項,可能因此收受他人遭詐術而提出之贓款,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洪奕瑄竟仍為賺取報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初,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群與盧麗芳相識,並將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稱可在投資網站「https://www.hibabss.com」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相約於113年11月20日10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中華路與光復路口之85度C面交。洪奕瑄即依「陳瑞昌」指示,先於113年11月19日列印出由「陳瑞昌」以LINE傳送之以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雪巴投資)」名義之茲收證明單(上有雪巴投資印文)、投資合作契約書(上有雪巴投資及代表人「湯孟翰」印文)及工作證之檔案,再於113年11月20日10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再徒步前往上開面交地點,由洪奕瑄佯裝成雪巴投資之員工,向盧麗芳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向盧麗芳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9萬元,同時將列印偽造之茲收證明單、投資合作契約書持以行使而交付予盧麗芳收執,致生損害於盧麗芳及「雪巴投資」及「湯孟翰」。洪奕瑄再依「陳瑞昌」指示,於彰化火車站之立體停車場頂樓,將上開39萬元放置於上開地點之背包內,以此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洪奕瑄於
準備程序、審理
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先自行列印出雪巴投資之茲收證明單、投資合作契約書及工作證,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示雪巴投資之工作證後,向告訴人盧麗芳收受前揭款項,並交付茲收證明單給予告訴人,收取完款項後再依「陳瑞昌」指示,至彰化火車站之立體停車場頂樓,將上開39萬元放置於上開地點之背包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以為是正當工作,都是聽「陳瑞昌」的指示,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3年11月初,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群得知投資訊息,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所扮演之LINE暱稱「宋雨霞」、「陳明月」之人,介紹告訴人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在投資網站「https://www.hibabss.com」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相約於113年11月20日10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中華路與光復路口之85度C面交投資款項;被告另依「陳瑞昌」指示,於113年11月19日先列印出由「陳瑞昌」以LINE傳送之以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投資合作契約書及工作證檔案,再於113年11月20日10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統一超商○○門市,再徒步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後收取39萬元,被告並於茲收證明單上簽名,連同契約書交付予告訴人,而後又到彰化火車站之立體停車場頂樓,將上開39萬元放置於上開地點之背包內之方式,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除被告供述外,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盧麗芳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偵卷第43頁)、雪巴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偵卷第45至47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陳報單、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盧麗芳指認洪奕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轉帳、匯款交易紀錄照片(偵卷第69至106頁)、
另案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1至72頁)、被告洪奕瑄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本院卷第73至93頁)、被告洪奕瑄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之收據及識別證照片(本院卷第93至97頁)在卷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先
堪認定。
㈡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
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
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再者,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
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
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依照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公司行號多系
透過匯款或銀行轉帳等方式交付款項,少有另聘僱專人收取款項再轉交必要;縱使公司有收取現金之必要,為了避免員工捲款跑走,對於員工也勢必有所瞭解及認識,實難想像公司讓員工自行製作工作證、甚至指示員工將代為收取之款項隨意放置於某處。從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Yenwei Su」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原所任職之公司為「交大天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85頁),然被告於本案卻是以雪巴投資公司員工與告訴人見面;而被告於另案中,則曾以「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71號
起訴書,本院卷第39至42頁)、「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279號
起訴書,偵卷第153至157頁)、「鈞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210號起訴書,偵卷第159至164頁)等業務員身分與另案之被害人見面,且各次均由被告自己下載檔案製作各該公司之工作證。而被告可自行製作數家公司工作證,且一日可能變換數個公司員工身分到處去跟被害人收款,早已不符合一般工作經驗,且本案被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之後,係直接將現金放在停車場頂樓的黑色包包裡,此種行為,顯然不可能是合法工作。
⒉而在詐騙集團猖獗之現今社會,從被告所應徵之公司不但與實際出示之工作證公司不符,同時擔任數家公司員工,並可自行印製公司工作證及契約、甚至還將現金擺放在某處而無須點交查收等不合常理之情形,任何人都可以察覺其應徵工作非正當職業,而預見到與詐騙集團及洗錢相關。況從被告與其親人之對話可見,被告親人曾向被告稱「沒錯 你現在那間公司確實是詐騙集團 大家都查過了 已經確定你公司是翻了好幾次的詐騙集團」等語,有對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93頁),亦
可徵任何旁人都可以輕易查證被告所從事之工作為詐騙集團之
車手,而被告已預見到本案為詐騙及洗錢之情刑之下,在無任何有所本之確信之下,繼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而為本案犯行,其自有容任本案犯行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
被告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湯孟翰」印文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被告偽造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投資合作契約書及工作證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並向被害人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不僅擔任車手收款工作,也直接面對接觸到被害人,分擔到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係因求職原因而參與本案,其就本案犯意僅屬未必故意之程度,惡性較低;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洗錢金額為39萬元;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為適度賠償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
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偽造之雪巴投資工作證、偽造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雪巴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張,均為被告作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之茲收證明單上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其代表人「湯孟翰」印文各1枚,
已因前開偽造該文書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又沒收該偽造之私文書、工作證之目的係為消滅該不實之文書,其文書本身亦不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故無追徵價額之必要。
㈡被告雖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車馬費等語,然從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Yenwei Su」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12時22分(即本案收款之後2小時),即向「Yenwei Su」稱:「助理有叫我抽3千起來用」等語,有對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78頁),可知被告於本案後有抽取告訴人之款項3,000元作為車馬費,自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