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栢鼎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浚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典璟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許健偉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李瑞玲律師
被 告 龔良民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陳志榮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陳秉盛
被 告 陳國銓
陳冠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蘇東睿
江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被 告 蘇致瑋
蘇偉庭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64、13665、13788、13789、13810、13811、13866、15244、15246、15259、20807、21228、21229、21230、21235、21444號 號)後,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5年4月8日114年度訴字第1737號關於被告栢鼎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吳典璟、許健偉、龔良民、陳志榮、陳秉盛、陳國銓、陳冠宇、蘇東睿、蘇偉庭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就被告栢鼎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吳典璟、許健偉、龔良民、陳志榮、陳秉盛、陳國銓、陳冠宇、蘇東睿、蘇偉庭部分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另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
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1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栢鼎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吳典璟、許健偉、龔良民、陳志榮、陳秉盛、陳國銓、陳冠宇、蘇東睿、蘇偉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惟本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本院認為不宜進行協商程序,原所為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本件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另本件被告栢鼎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吳典璟、許健偉、龔良民、陳志榮、陳秉盛、陳國銓、陳冠宇、蘇東睿、蘇偉庭、江晉、蘇致瑋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