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芮恩
張宇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20號、第22465號),本院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芮恩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宇倫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芮恩、張宇倫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
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
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共同被告陳翊婕被訴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
二、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提款金額欄第5至7筆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3筆之記載應更正為6萬元1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芮恩、張宇倫於本院程序中之
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新舊法比較:被告吳芮恩、張宇倫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2人本案行為均未該當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吳芮恩、張宇倫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被告吳芮恩各2罪,被告張宇倫各3罪。
㈢被告吳芮恩、張宇倫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就附表編號1、2所示
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張宇倫與共同被告陳翊婕、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吳芮恩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另被告張宇倫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有參與多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對於個別
告訴人被騙事實,雖為客觀數行為,但各
告訴人各是遭同一
詐術被騙匯款,且被告2人各次行為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顯各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
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
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吳芮恩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另被告張宇倫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2人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3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告訴人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吳芮恩就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另被告張宇倫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規定將「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均應
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
⒈被告張宇倫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張宇倫依同上事由雖也符合
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然被告張宇倫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皆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⒉被告吳芮恩固然於偵查及審理中坦認犯行,然
迄今未繳回犯罪所得3千元,自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吳芮恩、張宇倫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提款之
車手工作、司機及收水工作,則被告2人所為已助長犯罪,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各次參與犯行之次數,及所涉詐欺、洗錢數額均有不同。再
參酌被告吳芮恩因另案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6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9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確定,被告張宇倫則因另案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確定
等情,有被告2人各自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2人各於相近
期間內多次犯相似罪質之本案及他案,均難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包含被告張宇倫坦承洗錢部分),惟被告2人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
犯後態度。
暨被告2人均稱學歷為高中肄業,被告吳芮恩從前做工地油漆、夜市擺攤,月薪約4萬元,需要扶養父親、祖母;被告張宇倫之前做板模,日薪1600元,需要扶養母親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及告訴人劉振春、鄧劍平提出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而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審酌被告2人參與犯罪程度、所涉詐騙及洗錢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乃分別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各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
被告吳芮恩因本案犯行所得之報酬3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且無從區別各次犯行獲分配之犯罪所得之數額,又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吳芮恩2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張宇倫
自承因本案獲取報酬1千元,並已提出
扣案,且無從區別各次犯行獲分配之犯罪所得之數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宇倫3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
末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固有參與提領贓款之行為,惟已依指示轉交,並未留存該等款項,如仍予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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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芮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宇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吳芮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同編號1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宇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同編號1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張宇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同編號1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