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74、2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昌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裕昌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竟分別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
㈠民國113年9月18日12時36分、113年10月5日12時48分、114年2月19日9時11分、114年4月5日14時許、114年4月14日14時20分許,在其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住處(下稱其住處),轉讓施用一次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宏當場施用,共5次。
㈡113年12月底某日,在其住處轉讓施用一次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國湘當場施用。
㈢114年2月16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號「阿貓」之男子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1公克予施西桐當場施用。
㈣114年4月30日9時許,在其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余淑眞。
二、張裕昌亦明知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竟於114年4月28日,在其住處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明」之友人索取含有大麻成分之香菸5支,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三、
嗣經警方於114年5月1日14時51分,分別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張裕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
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審判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張裕昌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
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證據
可佐,並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足參,被告之
自白,
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與購毒之余淑真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苟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
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販賣毒品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毒品交易可賺取自己施用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故被告主觀上有營利
意圖,應
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海洛因、持有大麻等
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㈠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非孕婦之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並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禁藥行為科以刑罰,並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 ㈣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㈢共7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犯罪事實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犯罪事實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前揭說明,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114年5月1日為警查扣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徐紅紅購得,因而查獲徐紅紅於114年4月26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3月22日函及所附
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358號
起訴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7頁),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事實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節,就此部分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更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毒品,其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衡諸其所供述販賣毒品之緣由及經過,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
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刑規定調整其
處斷刑之範圍後,與其所犯對於社會
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並無
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現今毒品氾濫,倘持有、轉讓或販賣予他人,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予黃文宏、蕭國湘、施西桐等人、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余淑真,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不僅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可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衡酌其犯罪情節、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及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甲編號9部分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被告於本案所犯固有得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惟其尚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宜待其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供聯繫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稱在卷,並有
證人黃文宏、蕭國湘、施西桐、余淑真於警詢之證述及
通訊監察譯文、LINE訊息截圖附卷可憑(見114年度偵字第11974號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第64頁、第184頁、第255頁、第320頁至第321頁、114年度偵字第22912卷第314頁至第317頁),爰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始終供稱本案販賣海洛因並未取得價金(見他字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61頁),卷內亦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該次毒品交易確有獲得1000元價金,是既無法認定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12萬1000元與本案犯罪並無關聯,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且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曹志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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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事實㈠ (113年9月18日12時36分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宏) | 張裕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犯罪事實㈠ (113年10月5日12時48分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宏) | 張裕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犯罪事實㈠ (114年2月19日9時11分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宏) | 張裕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犯罪事實㈠ (114年4月5日14時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宏) | 張裕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犯罪事實㈠ (114年4月14日14時20分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宏) | 張裕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張裕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張裕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張裕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張裕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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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裕昌與LINE暱稱「李大大」、「天道酬勤(義)」對話截圖 |
| ⑴本院 搜索票、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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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114年聲監字第11、12、13、14號、114年聲監續字第80、81、82、83、122 、123 、124 、125 號 通訊監察書及 通訊監察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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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蕭湘國、施西桐、黃文宏、余淑真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⑴欣生生物科技公司成份 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502D901、5502D90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502D902-M1)、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502D902T)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0790號鑑定書 ⑶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書(報告編號欣毒性5922D001) ⑷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9550號鑑定書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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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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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與本案犯罪無關,且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888號判決分別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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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麻香菸5支 (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海洛因香菸,惟經鑑定係第二級毒品大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