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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9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曦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單獨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品曦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正義」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539號、第5577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藉此牟利。陳品曦及「正義」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源投資有限公司」與鄭慧貞聯繫,向鄭慧貞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慧貞陷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7日某時許,在鄭慧貞之住處(住址詳卷)交付80萬元之款項,陳品曦則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鄭慧貞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並表示其為「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派出之人員「陳郁霖」,陳品曦取得上開款項後,交付蓋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吳素秋」印文、經辦人員「陳郁霖」署押之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予鄭慧貞而行使之,再以丟包方式,將上開款項置於上開地點附近公園之公廁,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收水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鄭慧貞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慧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鄭慧貞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依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6月12日刑紋字第1146074173號)所示:現金儲值收據所採集指紋與被告陳品曦右拇指指紋相同,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品曦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被告陳品曦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品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有偽造上開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陳品曦與暱稱「正義」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其表示本次其尚未有所得,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3日前修正生效,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要件,應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投資 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案被告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陳品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高中肄業,從事髮形設計工作,目前無業,離婚,無子女,尚欠信貸及車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没收之」然宣告没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最後實際取得詐欺、洗錢款項之人,倘仍對被告宣告没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知没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