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紫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8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單獨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紫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1、2及3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紫嘉為成年人,大學畢業,身心正常,具備一般成年人之智識與社會經驗;且曾因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甫於民國114年1月2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是其知悉不曾謀面之人無可信賴;況其因從未見面、身分不詳、只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稱為「Cjianfei」之人要其提供手機門號預付卡,讓其想起上開幫助詐欺案件經歷,而對「Cjianfei」起疑;復因不曾任職「樂天證券」、「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企業,而認知「Cjianfei」所介紹之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用戶名稱為「UA」之人要其持上開企業之員工識別證及證券交割憑證、國庫股款存入回單 、理財存款憑據、存款收據等文書向他人收取款項,並將收來款項放到公園草叢、登山步道等處,皆不合事理常情。
詎李紫嘉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時,加入「Cjianfei」、「UA」及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Line用戶名稱分別為「Troub」、「服飾」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紫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與其同年6月7日在臺中市第一次所犯之
詐欺罪為
想像競合犯 ,應由管轄其第一次所犯詐欺罪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管轄法院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擔任俗稱「
車手」之第一線取款成員(即直接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轉交俗稱「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第二線取款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隱匿
犯罪所得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並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UA」指示及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Cjianfei」、「Troub」,為下列
行為分擔: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服飾」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嘉雯 ,繼續對蔡嘉雯施用投資股票之
詐術,使蔡嘉雯
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於同年6月9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村寶山店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4000元予「服飾」所派遣之人。
㈡「服飾」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蔡嘉雯上鉤,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UA」、「Troub」於同年6月8日22時許聯絡李紫嘉,並傳送騙使蔡嘉雯交付款項之相關訊息及可藉由電腦處理而顯示文書電磁紀錄之QR碼到李紫嘉手機,指示李紫嘉屆時前去彰化縣大村鄉騙使蔡嘉雯交付款項。
㈢李紫嘉接獲「UA」指示即先於同年6月9日21時前某時到某便利商店,付費使用事務機器掃描其手機內QR碼列印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識別證、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並在該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之經辦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及蓋用自己印章而偽造完成該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後,再於同日21時許來到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村寶山店前,坐入蔡嘉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對前來赴約之蔡嘉雯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識別證與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表示自己是該偽造識別證及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上
所載公司員工,而對蔡嘉雯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識別證、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
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識別證、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上所載
法人及該法人代表人與蔡嘉雯,並以此方式對蔡嘉雯施用詐術,使蔡嘉雯陷於錯誤而交付25萬4000元現款予李紫嘉。李紫嘉甫騙得蔡嘉雯之25萬4000元款項,即於同日21時15分許為獲報到場之
司法警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及現金25萬4000元,而未能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紫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蔡嘉雯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1、2所示之偽造文書之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及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附卷
可稽,及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足認被告李紫嘉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被告李紫嘉
犯行事證明確,應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李紫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上開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㈡被告李紫嘉與暱稱「服飾」、「Troub」、「UA」、「Cjianfei」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其表示本次犯罪所得2000元,且被告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項收據
在卷可稽,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3日前修正生效,
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應法減輕其刑。
㈣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
宣告緩刑云云,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緩刑之
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審判時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院衡酌被告為圖取不法金錢報酬,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運作,並實際從事對
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後分工獲取不法報酬之犯行,對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侵害非微,且係因事發
為警查獲而中斷,是綜衡上情,認被告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投資 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案被告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李紫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知所悔悟,態度尚可;
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食品包裝工作,月薪3萬元,已婚,育有1子,由夫妻共同撫養,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沒收:
另
扣案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及行動電話1具,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承該次犯罪所得2000元,且向本院繳納犯罪所得2000元,故不再予宣告没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没收之」然宣告没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最後實際取得詐欺、洗錢款項之人,倘仍對被告宣告没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諭知没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 | |
| | 其上印有李紫嘉之相片,及「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門:數位雲端統籌部、職位:雲端管家、姓名:李紫嘉」等文字。 |
| | 其上印(寫)有「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簽署日期:114年6月9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收款公司: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百里」等文字,並有「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及「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百里」印章之印文 ;另在經辦人欄有李紫嘉之署名及其印章之印文。右下角空白處有蔡嘉雯之簽名。未扣案。 |
| | 為李紫嘉所有,IMEI:000000000000 000,門號:0000000000。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