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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0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端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5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端紋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端紋於民國113年11月某日,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鴻」、「友二」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楊端紋加入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後,即與「飛鴻」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抖音上刊登投資廣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不菲,致使吳坤達閱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投資款;再由楊端紋受「飛鴻」指示,先自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處收受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鄭淑華」印文1枚、「林一賢」簽名及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1張後,於113年11月20日10時5分許,前往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智慶店,先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予吳坤達後,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得手後,再「飛鴻」指示,將詐得款項在彰化縣大村鄉自強公園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一)被告楊端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告訴人吳坤達於警詢中證述。
(三)告訴人所提出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四)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五)統一超商智慶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用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訊息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等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偽造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鴻」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訊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六)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並供稱獲取報酬3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賠償被害人,自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極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尚積欠友人2萬多元之負債,已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6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八)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扣案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取得3千元之報酬,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偽造之工作證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該工作證未據扣案,其價值不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認其沒收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