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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0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瑞琪



選任辯護人  錢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37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瑞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及偽造哈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日期為114年9月12日)、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梁瑞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梁瑞琪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用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致未及自白,然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因其涉犯洗錢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中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因子。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緬甸華僑歸化我國,保持65年無前科紀錄,已長期從事正當職業,生活單純,請求依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近年來因詐欺、洗錢事件頻傳,且手法日新月異,造成司法查緝不易及撥亂社會人與人間之信賴,而被告卻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向被害人取款,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同類型犯罪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罪,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殊無情輕法重憫之酌減餘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從而,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實難憑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日漸猖獗,仍鋌而走險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分工合作,被告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後與告訴人黃聖利以13萬元達成和解並支付完畢,此有和解書、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無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符合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檢察官與告訴人就本案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自陳取得報酬1,500元,核屬犯罪所得,並據其繳回扣案,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已賠償告訴人13萬元,惟相較於被告面交取款之款項,仍屬相差懸殊,且被告亦陳稱願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7頁),故認為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尚無過苛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哈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日期為114年9月12日),以及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偵卷第37頁照片上出現之工作證),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因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追徵其價額;至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角色,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保留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本案洗錢財物26萬元,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27號
  被   告 梁瑞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瑞琪自民國114年9月8日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揚昇(小揚)」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其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藉此賺取約定報酬,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初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聖利並佯稱:你提供現金給我們的投資專員進行儲值,就可以投資股票賺大錢等語,致黃聖利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12日10時許,在其彰化縣溪州鄉住處(住址詳卷)備妥新臺幣(下同)26萬元以待交付。接獲「周揚昇(小揚)」指示之梁瑞琪於同日10時許,前往彰化縣溪州鄉某超商列印、偽造「哈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與工作證,並在現金收據單上簽名後,前往黃聖利住處,向黃聖利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收據而行使,以取信於黃聖利後,向黃聖利收取26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黃聖利及「哈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梁瑞琪依照「周揚昇(小揚)」指示,在黃聖利住處附近某處,將26萬元現金放在該集團收水手預先擺放之提袋裡,再由集團收水手前往收取該筆贓款並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梁瑞琪藉此賺取1500元報酬。
二、案經黃聖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瑞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聖利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偽造哈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扣案,及偽造工作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本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工作證、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周揚昇(小揚)」、收水手、詐騙黃聖利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詐騙金額26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至少15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