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晟維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2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晟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
沒收;
偽造之
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份沒收。 犯罪事實
阮晟維於民國114年2月9日起加入暱稱「電仔」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阮晟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青瑜」、「國賓營業員」,於114年2月5日前某時,向施萬那佯稱可操作國賓股票APP獲利云云,致施萬那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4年2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麥當勞餐廳內,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詐欺集團派出之取款成員。嗣阮晟維依「電仔」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製作偽造之電子檔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國賓公司」、「金融監察管理委員處」印文)及
「蘇永騰」工作證列印出後,再經阮晟維於上開收據上偽簽「蘇永騰」署名,後依「電仔」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施萬那表明為國賓公司專員,向施萬那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後,向施萬那取得30萬元,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給施萬那,足以生損害於施萬那、蘇永騰及國賓公司。阮晟維再依「電仔」指示,步行至附近停車場內,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阮晟維於審理
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阮晟維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施萬那證述
可佐,另有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照片(偵卷第34頁)、
告訴人施萬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35至38頁)、
告訴人施萬那手機通聯紀錄照片(偵卷第39頁)、現儲憑證收據(偵卷第43頁)、工作證、阮晟維比對照片(偵卷第4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7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5日刑紋字第1146061040號
鑑定書(偵卷第55至66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偵卷第69至82頁)在卷為證,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23日施行,然修正後之上開條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是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
被告共同偽造「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察管理委員處」印文、偽簽「蘇永騰」署名之部分行為,則為其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行為吸收;
該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客觀事實,未曾經
訊問是否坦承主觀犯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寬認被告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並經被告主動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符合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並以假名向被害人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不僅擔任車手收款工作,也直接面對接觸到被害人,分擔到施用
詐術之行為;斟酌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洗錢金額為30萬元,被告本案之不法內涵包含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坦承犯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雖表示有
和解意願,並經本院排定調解,然被告卻未出席調解,讓出席之告訴人疲於奔波;另審酌被告於本案時僅19歲,年齡尚輕,及其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偽造之工作證1份、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為被告作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因前開偽造該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又沒收該偽造之私文書、工作證之目的係為消滅該不實之文書,其文書本身亦不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故無
追徵價額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被告
自承其已獲取3,000元車馬費,並經被告主動繳交,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