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綸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3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韋綸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權祐(由本院另行審結)、賴韋綸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前某日起,在身分不詳之卓○晏(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彌勒2.0」)所屬詐欺集團內,由施權祐擔任取簿手及
車手工作,賴韋綸則擔任載運車手之司機、收水及監控車手工作(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
另案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施權祐、賴韋綸與卓○晏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某時許起,接續以電話冒稱為臺北松山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向胡林宇佯稱其涉嫌毒品犯罪,須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供檢警監管帳戶云云,致胡林宇
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28日1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00鄉之住處(地址詳卷)門口,交付其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3張,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施權祐、賴韋綸依卓○晏指示,由賴韋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權祐前往上開地點,推由施權祐於出面向胡林宇收取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3張後,施權祐再搭乘賴韋綸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員林郵局,由施權祐
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9025元(含手續費),施權祐於提領現金得手後,先從中抽取3000元之報酬,再將剩餘贓款連同提款卡3張交付賴韋綸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賴韋綸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
胡林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韋綸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賴韋綸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胡林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9-101頁,本院卷第117-119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承租人呂嘉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3-94頁)、證人施權祐於警詢中之證述(對同案被告而言,屬證人之證述,偵卷第77-81頁)大致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賴韋綸指認施權祐)(偵卷第89-92頁)、萊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偵卷第97頁)、
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及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偵卷第109、111頁)、郵局帳戶及臺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3-115、117-119頁)、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21-129頁)、被告施權祐提領贓款之自動櫃員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畫面、與道路監視器畫面比對畫面(偵卷第129-131頁、第135-145頁)、被告施權祐遭查獲之特徵照片(偵卷第133頁、第14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姓名對照表(胡林宇指認施權祐)(本院卷第121-124頁)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賴韋綸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韋綸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賴韋綸所為,
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
被告賴韋綸、施權祐與卓○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賴韋綸駕車搭載
被告施權祐前往員林郵局之自動付款設備,推由被告施權祐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存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賴韋綸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
起訴書就本案犯行,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於當庭諭知被告賴韋綸可能涉犯該罪名(本院卷第201-202頁),而給予被告賴韋綸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依職權論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賴韋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構成要件,應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
⒉被告賴韋綸前因運輸
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⒊被告賴韋綸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86頁),且有犯罪所得5000元尚未繳回(詳後述),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賴韋綸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而遂行本案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存款、洗錢之犯行,所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逾24萬元之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賴韋綸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適度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賴韋綸於本案擔任司機、收水角色及分工程度,前有
侵占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賴韋綸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汽車修配工作,月薪3萬5000元至4萬元,日薪約1500元至1900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均由前妻照顧),入監所前與子女、前妻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
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
本案被告賴韋綸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賴韋綸本案獲得5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6頁),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查被告賴韋綸收受之本案贓款後,將款項放置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停車場之汽車下方,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業經其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6頁)。而該等贓款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贓款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取得,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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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113年10月28日13時57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10月28日13時58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3年10月28日13時59分許,提領3萬元 | |
| ①113年10月28日14時7分許,提領2萬5元 ②113年10月28日14時8分許,提領2萬5元 ③113年10月28日14時9分許,提領2萬5元 ④113年10月28日14時10分許,提領2萬5元 ⑤114年10月28日14時11分許,提領1萬9005元 (均含手續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