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世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藍世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 ㈠
起訴書第1頁
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更正為「藍世傑於民國11 2年10月9日前某時起,參與綽號『恐龍』、『狗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㈡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並約定於112年10月9日21時許」,更正為「並約定於112年10月9日19時36分許」。
㈢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第6-8行更正為「附表編號1之款項一經匯入,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三信銀行帳戶提款卡領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則因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本案三信銀行帳戶隨遭警示而未及提領,因而洗錢未遂」。
㈣
證據部分補充「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31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40018616號函、本案帳戶明細暨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傳票、匯款申請書等影本」、「被告藍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㈠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於第47條修定自白減刑之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嗣上開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律,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妨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
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經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不得減刑,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將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誤載為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
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予以更正如上
,且更正後之罪名並經本院依法告知,對被
告訴訟上之防禦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㈣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匯出款項,各次所為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恐龍」、「狗蛋」之成年人暨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以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
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就附表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對本案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供承曾於本案中取得1000元之報酬,此應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未能自動繳回,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因未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之適用,本院
無庸於量刑時併為有利被告之
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本案中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參,然未能依調解筆錄
按期給付,
迄今僅給付350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前科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尚非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
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又本院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經科以上開徒刑後,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依洗錢輕罪部分
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㈩再
參酌被告如附表2
次犯行,均屬同性質之犯罪,且係加入同一詐騙組織所為,各次犯行時間間隔非久,犯罪方式、態樣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本案中曾獲取1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未能自動繳回,亦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
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為收簿手,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確切事證足認本案被告對洗錢標的後續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至如附表編號2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因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並於112年10月30日將兩筆匯款共1萬9997元返還告訴人
等情,有三信銀行函附之本案帳戶明細暨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傳票、匯款申請書等影本
在卷
可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認其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
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
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
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
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
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
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
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於112年10月上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殺人鯨2.0」、「狗蛋狗蛋」、「專業嘎腰子」、「魚樂無窮」等暨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緝字第2777、2778、2779、2781、2782、2786、2787、2788、2789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並於114年12月4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並經該院於115年1月29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10號判處罪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及
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參。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4年12月1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5日彰檢名恆114偵緝1005字第1149069916號函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可查,
對照前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被告於前案係擔任車手,本案則為收簿手,工作內容雖有不同,然詐騙成員暱稱相同,對被害人之詐騙手法類似,犯罪時間相近,且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前案與本案均屬同一詐騙集團,足認本案被訴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乃同一犯罪組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既繫屬於前案之後,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表: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在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曾莉麗」與林芯榆取得聯繫,誆稱欲購買二手冰箱,惟交易失敗,須按指示認證升級賣場云云,續有自稱土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對林芯榆佯稱需匯錢進行驗證,使林芯榆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三信銀行帳戶。 | | | 112年10月10日12時39分提領5萬元。 112年10月10日12時42分提領5萬元。
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並於112年10月30日將兩筆匯款共1萬9997元返還告訴人曾子銜 。 | 藍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在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陳婭惠」與曾子銜取得聯繫,誆稱欲購買七龍珠公仔,惟匯款失敗,續有自稱「林憶蓮」、蝦皮客服人員對曾子銜佯稱需匯錢進行驗證,使曾子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三信銀行帳戶。 | | | | 藍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五、以強暴、
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
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世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洗錢之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9前某日,參與綽號「恐龍」、「狗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組織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藍世傑擔任收簿手之角色。該集團先由該組織之某成員在網際網路臉書張貼收受金融帳戶廣告,佯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至60萬元收入,續有鄭○儒(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內)於112年10月9日17時許,因在網際網路瀏覽上開徵求帳戶廣告後,即依指示與LINE暱稱「甜甜圈」之人聯繫,並約定於112年10月9日21時許,在彰化縣○○鎮○區路0段00號台灣高鐵彰化站內,將其所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三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上址寄物櫃409櫃,並約定轉讓帳戶之酬勞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嗣鄭○儒同意後,該集團成員即指派藍世傑前去台灣高鐵彰化站收取該提款卡,藍世傑遂於同日22時31分許前某時許許,自台灣高鐵臺中站搭車,而於同日22時31分許抵達高鐵彰化站,而於同日22時34分許前往高鐵彰化站寄物櫃409號櫃取得上開三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藍世傑並旋即持上開提款卡前往自動提款機測試卡片後,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予該組織之某成員。
嗣後取得鄭○儒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誘使林芯榆、曾子銜等人,匯款至鄭○儒提供之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及收款帳戶,均詳如附表)。款項一經匯入,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領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藍世傑則因此獲得10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鄭○儒、林芯榆、曾子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藍世傑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儒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鄭○儒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被告藍世傑在台灣高鐵彰化站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案三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因被告係於112年10月9日22時35分許在自動提款機前操作,然是時僅有匯入100元,尚無詐騙款項匯入,應認上開100元係作為測試帳戶是否可用之苦款項,而被告之操作僅在於測試卡片是否正常。至其後之上開告訴人林芯榆、曾子銜遭詐騙匯款部分,業據告訴人林芯榆、曾子銜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林芯榆、曾子銜提出之相關資料(詳如附表
證據方法欄)等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領取上開三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僅測試卡片是否正常後即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該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1條,且將原規定之序文「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配合同法第6條修正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該次修正內容並未涉及本案相關之犯罪
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
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
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恐龍」、「狗蛋」所屬之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末請審酌被告參與組織性詐欺集團,利用假交易之手法詐騙被害人財物,為圖一己之利,不惜以此破壞人際間信任之手段掠奪他人財產,惡性重大,請各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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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在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曾莉麗」與林芯榆取得聯繫,誆稱欲購買二手冰箱,惟交易失敗,須按指示認證升級賣場云云,續有自稱土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對林芯榆佯稱需匯錢進行驗證,使林芯榆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鄭○儒) |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后里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截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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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在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陳婭惠」與曾子銜取得聯繫,誆稱欲購買七龍珠公仔,惟匯款失敗,續有自稱「林憶蓮」、蝦皮客服人員對曾子銜佯稱需匯錢進行驗證,使曾子銜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截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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