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紘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5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紘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張紘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秉成」、LINE暱稱「詩夢」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張紘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間某時許起聯繫莊嘉峯,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莊嘉峯陷於錯誤,而於114年8月2日20時22分,匯款5,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無證據證明張紘銘有參與,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莊嘉峯發覺遭騙,報警處理,進而配合員警偵辦。未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果持續與莊嘉峯聯繫施用詐術,並與莊嘉峯相約於114年8月12日19時1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前,面交投資款項10萬元。張紘銘則依「李秉成」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與莊嘉峯見面,欲向莊嘉峯收取10萬元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張紘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此未取得財物,亦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未造成金流斷點而未遂。 理 由
一、被告張紘銘所犯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莊嘉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查獲現場照片、被告與「李秉成」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生效。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核修正後,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
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
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
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配合警方假意交付,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對本案詐欺未遂犯行坦承不諱,又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並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偵查中固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即供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節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寬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另被告就其所犯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問題,業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雖非本案詐騙集團高層人員,
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念及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認犯行,就所犯輕罪部分符合上開規定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當場為警查獲,未因此取得贓款,亦未獲得報酬,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部分:
㈠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1頁),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㈢
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車票,僅係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與被告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業經警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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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 | ⒈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49至55頁)。 ⒉贓物領據(偵卷第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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