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徫捷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
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徫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2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ㄧ第7行
所載「
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應
更正為「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第12行所載「
陳佩琴」,應更正為「
陳佩玲」;並補充「被告詹徫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歷經2次修正,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
中間法),而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無
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最高刑度輕於修正前之最高刑度,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㈡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知道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且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收款之人,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
有所知悉,
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未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洗錢罪,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
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
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
沒收之」,
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等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然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
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至於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未扣案偽造之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收據1張(影本見113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77頁),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物品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詹徫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燕巢辦公
處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徫捷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前某時起,即開始參與由陳泓諭(於本案所涉詐欺等罪嫌,待其
通緝到案後另結)、「海王子」、「李永勝」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詹徫捷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詹徫捷擔任俗稱之「
車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證件、投資公司收據等物,前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等任務。因本案詐欺集團早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即開始使用通訊軟體「金股臨門」、「陳佩琴」等暱稱,以假投資手法向張雅媚施用詐術,致張雅媚
陷於錯誤後,多次以交付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車手等方式,至同年5、6月間,因本案詐欺集團認為張雅媚尚未發現自己上當受騙,遂推由詹徫捷於112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前去設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斗苑門市」與張雅媚會面後,隨即以收取投資款項為由,向張雅媚詐取現金新臺幣(以下同)250萬元,並於偽造之「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簽「詹國捷」之署押後,交付予張雅媚而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詹國捷」。詹徫捷於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轉交予在附近監控之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雅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詹徫捷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雅媚於警詢之指訴、
證人林志鴻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偽造之「啟發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其上有「詹國捷」署押)、本案詐欺集團以「啟發客服」與告訴人對話之聊天紀錄文字檔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已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詹徫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詹徫捷與「海王子」、「李永勝」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