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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1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玲



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玲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吳雅玲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瑞昌」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雅玲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他案起訴,不在本件審判範圍,詳如下述)成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吳雅玲與「陳瑞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在網路散播假投資訊息,誘使王健民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思妤」取得聯繫,「劉思妤」向王健民佯稱使用「寶利國際」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健民陷於錯誤,陸續面交交付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一筆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巷內,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4萬元,吳雅玲則依「陳瑞昌」之指示,於113年12月13日某時,先在不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識別證,於同日15時42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佯稱其為「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員「吳雅玲」,向王健民收取54萬元後,交付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吳雅玲將該款項上繳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健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吳雅玲(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王健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5日刑紋字第1146044900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苗栗偵卷第29至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偵卷第49至55頁)、轉帳紀錄擷圖、匯款資料、手寫面交紀錄(苗栗偵卷第75至82頁)、對話紀錄-文字(苗栗偵卷第83至85、97至108頁)、對話紀錄擷圖(苗栗偵卷第87至88頁)、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苗栗偵卷第89至93頁)、商業操作合約書(苗栗偵卷第95頁)、受執行人為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苗栗偵卷第109至11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整體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向告訴人行使詐術,然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對此當有認識,其與「陳瑞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
五、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同時具備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其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應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偽造證件及私文書偽以不實身分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交付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亦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雖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然為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給付告訴人15萬元,約定自11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千元,此亦有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79至80頁),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頁),及其素行,復參酌檢察官之求刑、告訴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案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八、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又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自承本案有拿到3,000元之報酬,為本案犯罪所得,且已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本院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收取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財物,原應予以沒收,惟斟酌該等財物未經查獲扣案,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已將取得款項全數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難認有處分權,倘再對被告沒收、追徵由共犯取得之財物,恐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九、不另為免訴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3年12月初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瑞昌」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依「陳瑞昌」之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查被告於113年12月15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瑞昌」、「儒儒…同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慈善組長》活動組長-文泰」、「《財務部》琦琦」之人,於113年10月19日起,向歐鴻文佯稱名為慈善專案之投資專案,致歐鴻文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6日17時許,將投資款項600萬元交付由「《財務部》琦琦」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歐鴻文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主動與「《財務部》琦琦」約定於113年12月18日20時許,由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向其面交取款。被告依「陳瑞昌」指示,印製「廣發證券(香港)經紀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據1張、外務部外派經理「吳雅玲」名義工作證1張,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於113年12月18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向歐鴻文收取200萬元款項,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3956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24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判處罪刑,於114年5月5日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上開案件(下稱前案)雖未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其起訴書所認定被告參與詐欺之犯罪事實的時間,係113年12月15日起,與本案之犯罪時間113年12月13日相近,又被告均是擔任面交車手的工作,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陳瑞昌 」,足徵被告前案及本案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前案應為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該案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前案僅對被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仍應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張嘉宏、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署押及數量
 1
偽造之識別證1張(未扣案)
 2
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扣案)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