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30號
114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界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嶸霖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金星
上 一 人
被 告 敬珈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林雨蒨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甲有罪部分、肆沒收部分、二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所載如附表「更正前之記載」欄位,應予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位所示。 理 由
一、
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內關於「甲有罪部分、肆沒收部分、二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有如附表「更正前之記載」所示之記載,屬文字之誤載,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由本院裁定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更正前之記載」所示欄位,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位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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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為被告林金星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林金星供述在卷(本院訴330卷三第295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劉春寳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為被告林金星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林金星供述在卷(本院訴330卷三第295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林金星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