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旭政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6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旭政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寰全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洪旭政」名牌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洪旭政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洪旭政於民國114年4月底之某日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加入身份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絡工具、其等Telegram用戶名稱為「趙永德」、「彭佳汐」、「殺手鐧」,
暨真實身分不詳、使用社交媒體「抖音」為聯絡工具 、其「抖音」用戶名稱為「追夢赤子心」,及真實身分不詳 、使用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其等Line用戶名稱分別為「濤聲依舊」、「幣Go Market」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本案詐欺集團組長「趙永德」指示,擔任俗稱「
車手」之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取款成員(即直接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
告訴人收取款項,轉交給俗稱「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第二線取款成員),並以其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接收本案詐欺集團組長「趙永德」指示及聯絡集團其他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為下列
行為分擔: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濤聲依舊」於114年5月27日再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鐘月里(鐘月里先前上網社交媒體「抖音」時聯繫上暱稱「追夢赤子心」不詳之人,依指示註冊OKX數字貨幣交易平臺會員,並加入「濤聲依舊」、「幣Go Market」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後,「濤聲依舊」、「幣Go Market」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鐘月里,誆騙鐘月里面交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再上網上開交易平臺下單買入或賣出,對鐘月里施用詐術,使鐘月里
陷於錯誤,而依「濤聲依舊」、「幣Go Market」指示,數度面交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對鐘月里施用面交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投資詐術,然鐘月里早已察覺其遭到詐騙並報警請求究辦,遂配合警方偵辦,假意與「濤聲依舊」、「幣Go Market」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興工門市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濤聲依舊」、「幣Go Market」認鐘月里再次上鉤,隨即聯絡本案詐欺集團組長「趙永德」、成員「彭佳汐」、「殺手鐧」等人;「趙永德」、「彭佳汐」、「殺手鐧」等人則聯絡洪旭政,要洪旭政屆時前往上開地點向鐘月里收取詐騙款項,並告以鐘月里之形貌特徵。
㈢洪旭政於114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接到通知後,即搭車前往彰化縣埤頭鄉,於同日下午3時許來到統一超商興工門市與鐘月里相認後,將鐘月里帶到一旁而
著手對鐘月里施用上述投資詐術時,鐘月里馬上交付洪旭政其預先備妥之裝有20萬元假鈔紙袋,然洪旭政立刻識破該20萬元為玩具鈔票而退還鐘月里,鐘月里見員警尚未到場趕緊佯稱拿錯而虛與委蛇一番後再次交付洪旭政該20萬元假鈔,洪旭政見鐘月里依舊交付玩具鈔發覺情況不對正欲搭車離去時為及時到場之員警
逮捕而未遂。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洪旭政於警詢、
偵查、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11-13、15-27、83-85、91-99頁;本院卷第23-28、81-86、89-98頁)。
㈡
告訴人鐘月里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9-32頁)(惟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引用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1-47頁)、告訴人鐘月里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53頁)、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卷第54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5-62頁)。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僅指稱:我於114年4月12日在抖音平台透過追夢赤子心推薦我的,並詢問我是否有意願接受賺錢的機會,他教我註冊okx平台,並逐步教我如何操作及註冊等語(偵卷第31頁),
無證據證明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情形,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該部份僅係同條項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㈡被告與
「趙永德」、「彭佳汐」、「殺手鐧」、「追夢赤子心」、「濤聲依舊」、「幣Go Market」等本案詐欺集團全體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於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未有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加油站打工、需扶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的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程序筆錄
可參(本院卷第77-7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
五、沒收:
㈠
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為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寰全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洪旭政」名牌1張,係預備供犯罪用之物,亦為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假鈔20萬元,業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9頁),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