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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簡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而轉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更正為「
  而轉入前開帳戶內之附表編號1至3號款項,旋遭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則未及轉出、提領,且因田中農會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圈存該筆款項,致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尚未發生隱匿其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㈡證據部分補充:田中鎮農會114年2月7日彰田鎮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告訴人胡秀梅受詐匯入田中農會帳戶之2萬800元,未經轉出或提領,尚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本案身分不詳之正犯就此部分所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嫌此節,容有未洽,但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陳成麒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告訴人陳成騏、蕭正明、陳榆茹、胡秀梅所受損失、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胡秀梅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2萬800元,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且未經轉出、提領,仍留存在本案帳戶內,此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告訴人陳成騏、蕭正明、陳榆茹受詐所匯款項,已旋遭身分不詳之人提領完畢,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02號
  被   告 林家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瑋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LINE通訊軟體上自稱「理財專員周小涵」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透過中華郵政田中郵局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中郵局帳戶)、田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中農會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等帳戶款項存取資料,提供給「理財專員周小涵」收受使用。而「理財專員周小涵」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而轉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成騏、蕭正明、陳榆茹、胡秀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家瑋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成騏、蕭正明、陳榆茹、胡秀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成騏、蕭正明、陳榆茹、胡秀梅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田中郵局帳戶、田中農會帳戶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成騏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出款項交易紀錄單據、保障委託契約書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成騏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田中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蕭正明之報案紀錄資料
證明告訴人蕭正明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田中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陳榆茹提出之轉出款項交易紀錄證明、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資通計劃合約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木真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分紅繳納結清證明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榆茹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田中農會帳戶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胡秀梅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出款項交易紀錄單據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胡秀梅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田中農會帳戶之犯罪事實。
7
田中郵局帳戶與田中農會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之前述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審諸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同時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成騏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8日透過臉書聯繫上陳成騏後,再對之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陳成騏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6月12日下午5時2分許、5時5分許
2萬5千元、
2萬5千元
田中郵局帳戶
2
蕭正明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12日前某日時透過臉書聯繫上蕭正明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蕭正明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6月12日下午5時57分許
3萬元
田中郵局帳戶
3
陳榆茹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4月3日透過臉書聯繫上陳榆茹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陳榆茹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6月13日上午9時59分許
10萬元
田中農會帳戶
4
胡秀梅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3日下午在臉書刊登不實之珠寶拍賣直播訊息,致胡秀梅觀覽後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6月12日上午8時17分許
2萬800元
田中農會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