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綺
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財物者,
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犯行,且
檢察官就本案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並未有否認犯行之答辯,可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誤信中獎訊息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本身也損失16萬餘元、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犯後坦承犯行,衡以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30號
被 告 張育綺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綺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9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由張育綺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張育綺先於113年9月28日20時48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日和門市」,將其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寄出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接續於113年9月30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好運到股份有限公司寄件站」,將其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4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工具後,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
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盈真、張昀帥、謝侑璇、趙柏維、許佩珊、陳立穎、劉霈欣、鄭鈺儒及林小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育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
告訴人湯盈真、張昀帥、謝侑璇、孫詩惠、趙柏維、許佩珊、陳立穎、劉霈欣、鄭鈺儒及林小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郵局、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臨櫃支付網」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檔。
㈤被告於113年10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告訴人湯盈真、張昀帥、孫詩惠、趙柏維、許佩珊、陳立穎、劉霈欣及鄭鈺儒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謝侑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小琳之匯款紀錄。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張育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洗錢罪嫌。惟依卷附被告提出其與「臨櫃支付網」等詐騙集團成員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以觀,可見被告前於113年9月28日起,與「臨櫃支付網」等聯繫參與抽獎事宜後,「臨櫃支付網」以獎金撥款交易失敗為由,指示被告與假專員、「金管會」(LINE暱稱均顯示為「不明」)聯絡,再由該假專員、「金管會」續施以需交付帳戶資料才能處理之
詐術,被告始提供4個金融帳戶,
堪信被告係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虛構之抽獎詐欺詐術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且其事後察覺有異,曾向警局報案,難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詐欺及洗錢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前開帳戶(帳號)之行為,已由移送單位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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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9日起,對告訴人施以假中獎之詐術,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起,對告訴人施以假中獎之詐術,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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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起,對告訴人施以假中獎之詐術,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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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底起,對被害人施以假中獎之詐術,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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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起,對告訴人施以假中獎之詐術,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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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起,對告訴人施以假中獎之詐術,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起,對告訴人施以假中獎之詐術,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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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起,對告訴人施以假中獎之詐術,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起,對告訴人施以假中獎之詐術,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起,對告訴人施以假中獎之詐術,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