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昆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2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昆錥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處
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起關於「寄送不實之中獎通知簡訊」之記載,更正為「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寄送不實之中獎通知訊息」;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呂昆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8月2日生效施行,其第15條之2條次移列為第22條,僅酌作文字修正,處罰之刑度並未改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本案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且無證據足認有
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四、法官
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期約對價而提供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明人士使用,顯然違反常理,且悉數流入
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故被告之
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受僱於新竹物流當理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12027號
被 告 呂昆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昆錥洳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期約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30日0時29分許起,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董智賢」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以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至8萬元,另可獲得每日2,000元之對價,由呂昆錥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董智賢」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呂昆錥即依「董智賢」指示,於113年3月30日1時32分許,自統一便利超商糖友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寄送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機構代碼: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機構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崑崙門市與「董智賢」指定之人收受,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及以不詳方式提供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與「董智賢」。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董智賢」取得國泰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31日下午時寄送不實之中獎通知簡訊與呂鈺祥,致呂鈺祥
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操作,而於附表
所載時間,匯出如附表所載款項至國泰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呂鈺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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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為取得每日每個帳戶2,000元之期約,而依指示自統一超商糖友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崑崙門市與「董智賢」收受,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與「董智賢」,及以不詳方式提供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董智賢」等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呂鈺祥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
| ⑴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董智賢」之LINE對話紀錄 ⑵統一便利超商交貨店狀態查詢畫面、統一便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詐欺集團提供之「百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⑶本件中華郵政、國泰世華帳戶封面及內頁照片、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 ⑴被告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寄送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與「董智賢」指定之人收受,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與「董智賢」等事實 ⑵被告提供之國泰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告訴人匯入款之事實 ⑶「董智賢」向被告稱將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後交付5至8萬元之「驗卡費」,另再每日每帳戶支付2,000元之生活補貼與被告等事實 |
|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告訴人呂鈺祥匯出款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附表編號1、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帳戶(附表編號3)及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明細截圖(附表編號4)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趙世嘉」對話紀錄 | 證明告訴人呂昆錥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依卷附被告提出其與「董智賢」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及現有事證,難認被告為實際上施用
詐術之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對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之犯意聯絡,且亦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要難據令被告擔負此部分之刑責。此外,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
法律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