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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簡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宏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戴芳婷。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應更正補充為「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㈡證據增列: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民國114年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12664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14年2月5日員林字第114000033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14年2月5日一溪湖字第000005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存款往來資料、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2.被告與告訴人蕭雅文、蔡宜霖、戴芳婷之本院調解筆錄(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25、35、68號)、本院114年6月6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經本院去電戴芳婷確認被告至少於該時期支付調解金予告訴人戴芳婷)(以上均為量刑審酌,不再贅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全卷證資料,依刑法第57、58條規定,衡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最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部調解金予蕭雅文、蔡宜霖;如前述按期給付調解金予戴芳婷,告訴人等均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可按,被告願意彌補過錯而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然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依約履行給付調解金,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附負擔,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即附件二所示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所示之告訴人戴芳婷之必要。另因此項緩刑附負擔與前述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為同一給付,是被告若已給付(不論是判決之前、之後),就已給付之部分,即無庸再重複依附件二調解筆錄該部分之約定給付,反之亦然,均屬當然,附此敘明。據上,爰併為緩刑附負擔之宣告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宣告刑,是被告自應確實按期履行,併予指明)。
五、沒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11號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宏基於將三個以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8月7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埔成門市,將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及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梓玹」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張梓玹」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蕭雅文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案經附表所示蕭雅文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蕭雅文、蔡宜霖、戴芳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志宏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要貸款,「張梓玹」說提供3張金融卡就可貸新臺幣50萬元,說要洗簿子,帳面好看才可以過件,伊才會將卡片寄出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蕭雅文、蔡宜霖、戴芳婷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國泰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各警政機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以貸款為由提供前開三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已非屬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附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張梓玹」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可知「張梓玹」向被告說明貸款利息計算、分期期限及每月還款金額等相關資訊,並以「...你帳戶的卡片寄到公司來包裝...」、「...我傳近期部份客戶寄卡到公司做流水的紀錄給你看看」、「你的流動都是用於消費跟轉帳...我們的包裝主要是提高你的綜合信用評分...」等說詞及傳送「張梓玹」之身分證照片以取信被告,被告始將第一銀行、國泰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堪信被告確係因借貸過程中,思慮未週而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尚難遽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此外,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移送機關於113年8月22日為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雅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1時13分許,以臉書及 Line向蕭雅文佯稱:欲購買住宿卷,惟賣貨便帳號有問題,須轉帳至指定帳戶升級才可繼續交易云云,致蕭雅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0日18時23分許
2萬0,15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2
蔡宜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虛擬貨幣廣告,適蔡宜霖於113年8月10日17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蔡宜霖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10日17時54分許
②113年8月10日18時8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3
戴芳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16時6分許,以臉書及 Line向戴芳婷佯稱:欲購買門票,惟賣貨便賣場未更新致買家款項遭凍結,須轉帳至指定帳戶解除凍結才可繼續交易云云,致戴芳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0日19時27分許
9萬9,985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