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竣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44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竣赫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竣赫依其
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辦理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核貸、撥款之用,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某不詳之人,供他人作為詐欺匯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台中商銀帳戶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蘇稚茹,使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台中商銀帳戶內,該筆款項
旋遭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魏竣赫於Max平台所申設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入金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魏竣赫得知台中商銀帳戶遭他人使用未獲歸還後,遂於113年4月底自行更改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續行使用。
㈡嗣魏竣赫另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自113年11月4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龍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人聯絡後,先於114年2月14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告知「龍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魏竣赫再依「龍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指示,接續同一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114年(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逕予更正)2月18日下午2時22分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企銀帳戶、永豐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冠美門市予「黃致涵」之人收受,並透過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龍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黃致涵」等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各該編號之金融帳戶內,該些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以現金提領或轉帳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魏竣赫於hoyabit平台所申設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入金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㈠被告魏竣赫(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5至31、33至37、195至197、203至205頁、本院卷第117、119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47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1頁)。
㈢魏竣赫提供之MAX虛擬貨幣平台擷圖(見偵卷第63至64頁)、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5至105頁)。
㈣台中商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至55頁);合庫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至51頁);台企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至59頁);永豐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7至209頁)。
㈤被告之虛擬帳戶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3至179頁)。
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2日函及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0月28日函及檢附魏竣赫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9至61頁)。
㈧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
㈠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
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則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參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其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在未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下仍應「減輕其刑」(此為「必減」之規定),因此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應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其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之規定而應減輕其刑(此為「必減」之規定),又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此具體情況之比較適用結果,應以新法為輕。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如上述㈡⒉說明,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此部分既基於同一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意,先於114年2月14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告知「龍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再接續同一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114年2月18日下午2時22分許,將合庫帳戶、台企銀帳戶、永豐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交付予他人,並透過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被告既已有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實體提款卡寄出供人使用,應認屬「交付」
而非單純「提供」。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涉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尚有所誤會,惟因屬同項款條文,並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㈢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見偵卷第196、205頁、本院卷第117、119頁),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可認被告行為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因此,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即有因提供帳戶於他人供作詐欺案件人頭帳戶之行為,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與該案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而獲法院
予以緩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
可參,被告實已知悉如將其所申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不僅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而後又無正當理由,即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些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對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
告訴人等實施詐欺,使其等因此匯款至各該金融帳戶內,而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其所為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中業與
告訴人吳景瀚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131至132業)附卷可參,惟尚未與其他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調解獲得其等原諒等之犯罪後態度;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所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詐欺集團行為提供助力,而非屬主導或核心地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
乃係因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之動機;及本件告訴人遭詐欺所匯之款項額度非輕之犯罪後之損害;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20頁),並參酌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相近、行為
態樣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所犯2罪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已經警方查獲,該些帳戶已失去做為人頭帳戶所用之功能,且均非屬
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合庫帳戶內,之後遭詐欺人員轉匯或提領一空,有台中商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55頁)可查,詐欺人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為幫助犯並非本案洗錢罪之正犯、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僅係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並非洗錢罪之幫助犯或正犯,倘就該款項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一: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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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新」、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其自然」與蘇稚茹聯繫,假冒為香港彩券商內部員工,佯稱可知道彩券開獎號碼,可投資彩券中獎,並告知中獎後須繳稅後始能發放獎金等語,致蘇稚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114年4月23日上午9時46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誤載為49分,逕予更正)許、臨櫃匯款94萬元、台中商銀帳戶 | ① 證人即告訴人蘇稚茹114年3月17日警詢之供述筆錄(見偵卷第155至1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1至154、161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59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iah Elvis」與賴宥妤聯繫,表示欲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賣之三星手機及手錶,但需使用貨運方式交易,而提供虛偽之「pchome網家速配」交易網站,再表示因其尚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輸入資料等語,致賴宥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①14年2月21日下午3時15分許、網路轉帳9萬9980元、合庫帳戶 ②114年2月21日下午3時16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0元、合庫帳戶
|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宥妤114年2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15至1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1至114、121頁) ③匯款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3至124頁) ④告訴人賴宥妤提供之PChome網家速配網頁擷圖(偵卷第124頁)、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4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前之某日,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贈送投資書籍之廣告,范蓮珍瀏覽後因有意願而點擊連結,詐欺集團即以LINE暱稱「張欣瑤」與其聯繫,佯稱參加投資出金須先匯款稅金等語,致范蓮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114年2月19日上午11時3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為11分,逕予更正)許、臨櫃匯款38萬9161元、台中商銀帳戶 | ①證人即告訴人范蓮珍114年3月1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31至1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偵卷第129至130、143至146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41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柳欣妍」與吳景瀚結識,並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吳景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114年2月18日上午9時10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台中商銀帳戶 |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景瀚114年5月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81至18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67至170、189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85頁) ④告訴人吳景瀚提供之對話紀擷圖(見偵卷第187頁)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