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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嘉博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被      告  周承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許雪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致銓律師
被      告  郭慶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   
被      告  蔡月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明煌律師
被      告  彭英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
被      告  劉蜀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朱龍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更正前記載」所示部分,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關附表所示「更正前記載」部分,屬文字之漏、誤載,而為顯然之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編號
原判決右列更正前記載之位置及頁數
更正前記載
更正後內容
1
理由欄乙、貳、六、⒉⑷⑪(原判決第29頁第5至7行)
⑪附表一編號19-21:
 依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9-21所示投資人於本院所證(參附表一之三編號19-21所載
 

⑪附表一編號19-21、23:
 依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9-21、23所示投資人於本院所證(參附表一之三編號19-21、23所載)
2
附表一編號23直接招攬人欄(原判決第72頁)
李世強
蔡月香
蔡月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