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嘉博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共 同
上三人共同
洪肇垣律師
被 告 周承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許雪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致銓律師
被 告 郭慶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
被 告 蔡月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明煌律師
被 告 彭英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
被 告 劉蜀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朱龍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更正前記載」所示部分,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
理 由
一、
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關附表所示「更正前記載」部分,屬文字之漏、誤載,而為顯然之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 | | |
| 理由欄乙、貳、六、⒉⑷⑪(原判決第29頁第5至7行) | ⑪附表一編號19-21: 依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9-21所示投資人於本院所證(參附表一之三編號19-21 所載)
| ⑪附表一編號19-21、23: 依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9-21、23所示投資人於本院所證(參附表一之三編號19-21、23所載)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