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江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江湖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江湖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
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附近之統一超商彰醫門市,寄送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自稱「陳子軒」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前述提款卡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陳子軒」。而該「陳子軒」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㈠於113年11月13日晚間7時46分許前某時,以訊息向宋婕瑜佯稱欲透過賣貨便平台向宋婕瑜購物,但因下單後訂單遭凍結,需宋婕瑜至ATM操作機臺認證云云,致宋婕瑜
陷於錯誤,
乃分別於113年11月13日晚間7時46分許、7時48分許,先後依指示操作ATM,而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1萬9985元轉至上開郵局帳戶內。㈡於113年11月12日某時許,以訊息向朱彥瑕佯稱欲透過好賣家平台向朱彥瑕購物,但因無安全協議致無法完成交易,需朱彥瑕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朱彥瑕陷於錯誤,乃於113年11月13日晚間7時38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9萬9986元轉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而前開轉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宋婕瑜、朱彥瑕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婕瑜、朱彥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魏江湖(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182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子軒」
等情,然
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需要用錢,「陳子軒」說可以幫我辦理貸款,但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要給他,他要幫我把錢匯入我的帳戶再轉出,幫我製造金流增加信用,銀行才會同意貸款,對方還有提供一份契約給我簽,所以我單純相信「陳子軒」,依照他的指示去做,我不知道「陳子軒」是想要騙我提款卡去做詐騙,我否認犯罪,我是被騙後來也有去報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寄至「陳子軒」指定之超商門市,並告以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犯罪事實欄
所載方式詐欺
告訴人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並據
證人即
告訴人宋婕瑜(偵卷第53-57頁)、朱彥瑕(偵卷第83-85頁)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偵卷第33-35頁)、被告與「陳子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9-43頁)、被告與潮霖資產有限公司(下稱潮霖公司)之契約書(偵卷第47頁)、告訴人宋婕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3-67頁)、告訴人宋婕瑜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69頁)、告訴人朱彥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89-91頁)、告訴人朱彥瑕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92頁)、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19頁)、被告至超商寄件之單據(偵卷第121頁)、被告與「陳子軒」、「潮霖資產陳柏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71-167頁)等件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基於感情、工作、借款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洗錢之事已屢見不鮮,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廣為宣傳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不法份子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將自身帳戶資料交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經查,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過修車工作、清潔工,現年61歲,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於113年11月接到電話詢問有無資金需求,對方自稱潮霖公司員工「陳子軒」,可以幫我辦理貸款,對方表示可以幫我包裝帳戶作金流紀錄,要求我寄送提款卡,所以我就在超商寄出提款卡給「陳子軒」,並跟他說密碼,我都用LINE及電話跟「陳子軒」聯繫,沒有實際見過面等語(偵卷第25-29、113-115、133-136頁,本院卷第35-36、51-54、185-189頁),可見被告對自稱代辦貸款業者之「陳子軒」並不熟識,在對「陳子軒」及所屬之公司真實背景亦不知悉之情形下,即毫不懷疑將郵局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對方使用,顯與常情有違。
⒊被告
自承先前已有辦理過銀行貸款經驗,該次貸款未曾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86頁),足徵被告對於通常辦理貸款之程序應當清楚,而依被告
所稱本件貸款流程,卻需要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陳子軒」做資金入出紀錄,以美化帳戶金流,方能申貸成功,顯與上述被告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全然不同;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述:我跟「陳子軒」聊天時問他是不是詐欺,是因為我怕是詐騙。我有聽過詐騙集團騙走提款卡之後拿去詐騙別人,然後提款卡就會變成人頭帳戶的事情。我當時是有覺得對方說要美化帳戶,要我提供提款卡的要求怪怪的,有點不合理等語(偵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86-18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即已察覺有異,然被告為求取得貸款,竟仍執意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子軒」,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可能被作為不法用途,並非一無所知。且觀之上開被告與「陳子軒」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詢問「陳子軒」:「陳子軒先生你好:我很想全力配合、我需要資金、有沒有比較好的方案、因為提款卡寄給你們包裝、成人頭帳戶、我對你們公司完全不了解、到時我要找誰、是否可以明確告知」、「我有問之前幫我辦的公司、都說只要寄提款卡帳戶給你們、不但貸款不成反成人頭帳戶是不是真的」等語(偵卷第40-41頁),亦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陳子軒」使用,其郵局帳戶可能成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一情,應已有所預見及認識。
⒋
又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寄交郵局帳戶予「陳子軒」前,已將該帳戶內金額提領出來,郵局帳戶於113年11月11日9時21分之餘額僅264元等情,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偵卷第33頁),
可徵被告係因郵局帳戶內餘額不高,而抱持自身並無何損失之心態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從而,被告可
預見「陳子軒」使用郵局帳戶應非用於正當用途,且極有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被告無視前揭不合常理、可能為不法行為之跡象,仍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而予容任,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辨,並提供契約權益聲明書(本院卷第37、69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6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41、9927號
起訴書為據,然本案告訴人2人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於被告113年11月19日報案之前,早已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憑(偵卷第33-35頁),且詐欺集團若非已完全掌握被告郵局銀行帳戶之使用狀況,及得到被告同意或授權使用該帳戶,而確信被告不會於此
期間報警,要無可能以該帳戶行騙。又細觀契約權益聲明書約定內容,無非是記載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將其帳戶個資供潮霖公司管理,於交付個資後3至5天內,不得動用帳戶內資金,包含掛失、網銀轉帳、第三方支付等方式,如有違反,潮霖公司將對被告進行提告等情,僅能證明被告應允將其帳戶供不認識之第三人使用而已,亦難認定有被告所稱合法貸款之情事。從而,被告雖事後有報警之舉且提出其與詐欺集團簽署之契約權益聲明書,亦無解詐欺份子已利用被告先前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之事實,尚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詐欺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再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達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結果,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適度賠償其等損失;並斟酌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高中汽修科夜間部畢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修車工作,現擔任清潔工,月薪2萬初左右,離婚,育有3名子女(均成年),未與子女同住,獨居,母親在養老院,須扶養母親,母親入住養老院費用扣除政府補助後,每月需再支付8千元,仰賴補助生活,家境貧困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8頁),再
參酌檢察官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
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未
扣案,審諸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
附此敘明。
㈢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在詐欺集團之控制下,提領一空,而未據查獲扣案,是被告既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