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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佑誠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其本案帳戶供詐欺人員使用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有如附表所載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款項,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是遺失,並非自己交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可證,並有曾志嘉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投資軟體擷圖、匯款及對話紀錄)、彭碧珍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林富源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 洪雅惠報案資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雅惠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何玬蓉報案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佑誠)、陳佑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4年4月23日合金員林字第1140001337號函檢送陳佑誠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4日(114)三法字第03157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07852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1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136146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10月29日合金總集字第1140033414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4年11月5日合金精武字第1140003099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4年11月14日合金員林字第1140003572號函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可認定。
(二)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自行交給他人使用:
 1.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重要物品,倘要領取款項更需有密碼才能使用,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被害人113年12月4日14時49分3秒許開始陸續匯款後,旋於同日之15時12分29秒許開始提款,期間前後並無任何測試性的小額存提款的情況,足見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均為詐欺人員充分掌控,而被告亦自陳本案帳戶是由其個人保管使用等語,足證本案帳戶資料確實為被告自行交給他人使用無疑。
 2.又詐欺犯罪環環相扣,計畫縝密,尤其最終提款階段,更直接涉及其取得犯罪所得成敗之結果,詐欺人員自會使用經過授權而充分掌握之帳戶資料,亦彰本案帳戶資料確實為被告自行交給他人使用無誤。   
(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
  1.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對詐騙被害人施以詐術,令被害人伊其指示操作,而將款項轉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他人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定故意,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詐欺」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存。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抑或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二、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今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開庭期間曾經通緝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提款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人員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人員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提款卡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關於洗錢標的:
  本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提領一空,詐欺人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1
曾志嘉
詐欺人員於113年10月12日21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曾志嘉於113年10月12日21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人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靜嫻」之名義邀請曾志嘉加入LINE群組「精領天下」,並佯稱:下載「新陳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曾志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佑誠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3年12月4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2
彭碧珍
詐欺人員於113年5月中旬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彭碧珍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人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連婉婷」、「林文魁」等名義邀請彭碧珍加入LINE群組「海股沉浮」、「AI康和學習群」,並佯稱:至「UBS瑞銀客服中心」及「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網站下載「UBSMIN」及「瑞E控」之軟體,參與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彭碧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4日14時59分許
10萬元
113年12月4日15時5分許
1萬2,000元
3
林富源
詐欺人員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及「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慧」等名義教導林富源當沖投資股票,並佯稱:下載「宏祥E策略」軟體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富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5日10時54分許
10萬元
4
洪雅惠
詐欺人員於113年11月16日14時35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洪雅惠於113年11月16日14時35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人員即以臉書暱稱「Linus Tjaro3」、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漁陽」、「陳建斌」等名義,向洪雅惠佯稱:其貸款金額已評估通過,需依指示為後續操作等語,致洪雅惠陷於錯誤,寄出其名下之金融卡,詐欺人員復以做財力證明為由,指示洪雅惠臨櫃提領不詳之人所匯至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48000元,再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5日15時55分
(實際入帳時間113年12月6日8時50分許)


4萬8,000元
5
何玬蓉
詐欺人員於113年11月上旬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之股票教學廣告,何玬蓉於113年11月上旬某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人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秦子欣」、「鋐林客服中心」等名義傳送「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址連結予何玬蓉,並佯稱:只要跟著投資就會賺錢,保證會賺3.8倍以上,且匯款至指定帳號儲值才能在該網站內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何玬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6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6日10時26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