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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7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芮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芮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芮蓁(原名:張恩瑄)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同年8月14日19時56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張芮蓁申設以本案六信帳戶綁定之台灣PAY雲端支付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六信帳戶之帳號、台灣PAY雲端支付之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六信帳戶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台灣PAY帳號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郭學禮、張庭瑋、郭爽、林祐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芮蓁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8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六信帳戶及綁定本案台灣PAY雲端支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六信帳戶帳號、台灣PAY帳號密碼給他人,我卡片遺失,有看到有筆錢匯入,那是莫名的錢,我不覺得那是我的錢,我就沒有動等語。經查:
 ㈠本案六信帳戶、台灣PAY雲端支付帳號、密碼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另附表一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六信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台灣PAY帳號轉帳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認定。從而,被告申辦之本案六信帳戶、台灣PAY雲端支付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轉出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具,至為明確。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宣導,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好奇、貪念,為不法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民眾勿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不法之人使用,成為詐騙者之幫兇。查被告在本院陳稱:本案六信帳戶沒有什麼在用等語(本院卷第62、124頁)。參以本案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六信帳戶排除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之款項外,餘額為0,又被告平常亦不常使用本案六信帳戶,此情實與出賣或交付帳戶給不詳之人,為免自身損失或不便利,選擇較少使用或較少餘額之帳戶以為交付或出賣等節相符。
 ㈢再者,行騙者利用他人帳戶行騙時,為了確保於行騙過程中,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能夠正常提領、轉匯,衡情會經由購買或經所有人同意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使用權,以免於行騙過程中遭掛失停用,而功虧一簣,是倘非行騙者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而確定得以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以收取犯罪成果,斷無甘冒被警查獲及坐視犯罪成果付諸流水之風險,聽任該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止付之理。觀諸上開本案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3年6月17日支出1,000元後,餘額為0,至113年8月14日有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期間未見過程中有何測試帳戶之動作,倘非行騙者與原持有者有所約定,確保原持有者不會在轉帳完畢前掛失止付,始得以順利持續使用本案六信帳戶、台灣PAY雲端支付帳號轉帳款項完畢,否則僅要本案被告一查悉遺失立刻停用,即會致使行騙者功虧一簣,是應足認被告具有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㈣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眾所周知之事實。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方式取得,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之人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亦不思、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被告為成年人並有智識及工作經驗,其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卻仍將本案六信帳戶之金融卡、台灣PAT雲端支付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行騙者使用。嗣亦確發生有行騙者之人利用其帳戶實施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進而遭行騙者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並進而隱蔽金流,形成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均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即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六信帳戶、台灣PAY雲端支付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應予非難,考量本件被害人數為4人,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所示之損害,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祐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林祐鏞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惟欲使用賣貨便平台進行交易,須其進行賣場實名認證云云。
113年8月14日19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應予更正)
14,399元
2
郭學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郭學禮佯稱欲購買棒球門票,惟欲使用賣貨便平台進行交易,須其進行賣場實名認證云云。
113年8月14日19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應予更正)
30,000元
3
郭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郭爽佯稱欲購買手提包,惟欲使用賣貨便平台進行交易,須其進行賣場實名認證云云。
113年8月14日19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應予更正)
30,052元
4
張庭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張庭瑋佯稱欲出售彈珠檯云云。
113年8月14日20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應予更正)
4,600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祐鏞
  113.08.15警詢(偵卷P97、99)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學禮
 ㈠113.08.20警詢(偵卷P31-38)
 ㈡113.09.17警詢(偵卷P39-40)
三、證人即告訴人郭爽
  113.08.14警詢(偵卷P73-75)
四、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瑋
  113.08.19警詢(偵卷P51-52)
2
《書證》
一、114年度偵字第2729號卷(偵卷)
 ㈠本案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25、27)
 ㈡證人郭學禮報案資料: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9-30、41-48)
 ㈢證人張庭瑋報案資料: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49-50、53、61-67)
 ⒉證人張庭緯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臉書網頁擷圖(P55-59)
 ㈣證人郭爽報案資料: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69-71、87-93)
 ⒉證人郭爽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擷圖(P77-85)
 ㈤證人林祐鏞報案資料: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95-96、98、105、125-127)
 ⒉證人林祐鏞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P107-123)
二、114年度偵緝字第498號卷(偵緝卷)
 ㈠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4年6月27日彰六信代字第601號函及檢送本案六信帳戶資料(P67-73)
 ㈡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5日臺行管字第1140000271號函(P85)
 ㈢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4年9月1日彰六信代字第794號函(P91)
 ㈣財金資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Pay」金融卡網路查詢資料(P101-102)
 ㈤彰化六信台灣Pay APP安裝及註冊操作流程(P103-107)
三、本院卷
 ㈠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4年11月10日彰六信代字第1027號函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及臨時對帳單(P41-49)
 ㈡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3日臺行管字第1140000484號函檢送之註冊資訊(P51-55)
 ㈢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P83)
 ㈣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11月27日一總營集查字第1147001120號函檢附郭學禮帳戶交易明細表(P89、91)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54007號函檢送林祐鏞、張庭瑋帳戶交易明細(P93-97)
3
《被告張芮蓁供述》
一、114.05.28警詢(偵緝卷P15-18)
二、114.05.28檢事官詢問(偵緝卷P49-51)
三、114.11.20本院準備(本院卷P59-68)
四、115.01.12本院審理(本院卷P115-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