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華
林鈺津
上一被 告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92、17160號、114年度偵字第2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華、林鈺津共同
犯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由曾建華與林鈺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
由曾建華與林鈺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曾建華為曾雲騰胞弟,於民國90年12月間、96年11月間,各將其自己申請開立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二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永靖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永靖分行帳戶)借給曾雲騰使用,並將各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給曾雲騰管領;於100年12月12日,其2人復商議,由曾建華申請開立台中銀行證券買賣帳號0-000000-0號(交割帳戶為其台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下稱本案證券買賣帳號),將本案證券買賣帳號借給曾雲騰,讓曾雲騰以本案證券買賣帳號從事自己之證券交易(台中銀行後來成立子公司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證券公司〉經營券商業務),是曾建華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均係曾雲騰所有。
嗣曾建華於110年9月27日與林鈺津結婚,林鈺津亦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均係曾雲騰所有,曾建華不過是名義上
持有之,其等竟仍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侵占之
犯意聯絡,由曾建華先於113年6月20日,到台中銀證券公司,辦理本案證券買賣帳號之印鑑掛失及印鑑更換,並撤銷本案證券買賣帳號委託授權,及重設本案證券買賣帳號之網路密碼,使曾雲騰無法使用本案證券買賣帳號,進而排除曾雲騰對於本案證券買賣帳號劃撥證券之實際上原有支配關係、建立其自己之實際上占有支配關係,使本案證券買賣帳號劃撥證券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而實際上持有本案證券買賣帳號劃撥證券後,再變易其持有本案證券買賣帳號劃撥證券為所有之意,於同年11月28日,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提出曾建華、林鈺津身分證件影本、贈與契約書影本、曾建華持有如附表一所示證券證明影本及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同年11月22日收盤價資料,填具贈與稅申報書,以同年11月22日贈與林鈺津如附表一所示證券為由,申請核發如附表一所示證券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使不知情之前開稅務機關承辦公務員將此一不實贈與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下稱本案
公文書)後發給之,
足以生損害於前開稅務機關核發本案公文書之正確性及曾雲騰,並於同年11月29日,到台中銀證券公司,提出本案公文書,辦理如附表一所示證券贈與林鈺津之股權移轉登記等
行為分擔,共同行使本案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台中銀證券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及曾雲騰,並擅自處分曾雲騰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證券而共同侵占之。
二、曾建華、林鈺津自始即無為曾雲騰及其女友吳雨璇理財投資意思,只想取得曾雲騰、吳雨璇所交付金錢,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稱投資貴金屬可以賺錢為由,對曾雲騰、吳雨璇施用
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曾建華所有之永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靖郵局帳戶)。嗣曾建華、林鈺津即於匯入當日及其後數日,陸續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或將款項轉入林鈺津與前配偶所生之劉洧瑄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並由曾建華、林鈺津實際掌控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而共同詐得曾雲騰、吳雨璇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
三、案經曾雲騰、吳雨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函送,
暨曾雲騰、吳雨璇委任張崇哲、黃證中
律師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建華、林鈺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47、148頁、本院卷二第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2人對於犯罪事實一之
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曾雲騰之證述相符(偵16492號卷第13至15頁、第197至207頁),並有台中銀行113年11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30034534號函暨被告曾建華之台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臺幣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台中銀證券公司113年12月5日中證營字第1133010357號函暨本案證券買賣帳號開戶基本資料表、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撤銷委託授權買賣及公開申購有價證券聲明書、委託人印鑑掛失/更換暨戶名更換申請書、交割存摺封面黏貼、證券電子式交易帳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同意書、本案證券買賣帳號網路密碼變更歷史紀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證券交易系統成交查詢資料、集保異動資料查詢報表(偵16492卷第38-6至89頁、第97頁、第103至129頁)、台中商業銀行證券商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偵16492卷第171至173頁)、台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曾雲騰與曾建華對話紀錄、長榮海運111年股利發放明細單、台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曾雲騰與林鈺津對話紀錄(偵16492卷第273至313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曾建華、林鈺津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此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建華、林鈺津此部分犯行足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幫曾雲騰及吳雨璇投資貴金屬,且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係由曾雲騰及吳雨璇匯至曾建華之永靖郵局帳戶,並由其等陸續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或將款項轉入劉洧瑄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曾雲騰及吳雨璇給我們的錢,我們都有投資澳洲貴金屬,我們是透過skrill錢包出金到澳洲Mitrade平台買賣貴金屬,只是被曾雲騰及吳雨璇告,我們在Mitrade平台內的錢被凍結,才無法返還給他們;投資的金錢都是我們先代墊,所以曾雲騰及吳雨璇匯給我們的錢,等於是償還我們的代墊款,我們當然可以自由運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2人幫曾雲騰及吳雨璇投資貴金屬,且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係投資款,其中附表二編號1係曾雲騰經由其實際管領之台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匯款至曾建華所有之永靖郵局帳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係吳雨璇經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先匯至曾雲騰實際管領之台中銀行永靖分行帳戶,再轉匯至曾建華之永靖郵局帳戶,並由被告2人陸續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或將款項轉入劉洧瑄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業據被告2人供述甚明,核與證人曾雲騰及吳雨璇所述相符,並有台中銀行二林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他卷第29至31頁、偵16492卷第17至21頁、第35至37頁、第38-6至89頁、第139至150頁、第273至301頁、偵17160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第221至225頁)、台中銀行永靖分行帳戶(偵16492卷第23、168頁)、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偵17160卷第60頁)、永靖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他卷第77至89頁、偵17160卷第63至70頁)、劉洧瑄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偵17160卷第519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39至55頁、偵16492卷第177至189頁、第209頁、第231至235頁、第273至313頁、偵23096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二第31至442頁)及本院
勘驗曾建華語音訊息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21頁)等
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是曾雲騰及吳雨璇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曾建華二林郵局帳戶之目的,均係因被告2人要幫其等投資無誤。
(二)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曾雲騰及吳雨璇給我們的錢,我們都有投資澳洲貴金屬,我們是透過skrill錢包出金到澳洲Mitrade交易平台購買貴金屬云云,然被告林鈺津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從來沒有跟曾雲騰告知投資機會,也沒有找他們投資云云(偵16492卷第204頁),
復於答辯狀上辯稱:曾雲騰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因為00老家屋款、投資日圓及股票、還借款云云(偵17160卷第137頁、第140至141頁);被告曾建華於警詢時供稱:曾雲騰會匯款附表二編號1之金錢給我是因為當初父親留下的房子,他應該要分我房屋價值的一半,還有曾雲騰開業跟我借款新臺幣(下同)3、40萬元,我要求他還錢,他才會匯款給我云云(偵17160卷第1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有拿曾雲騰的錢投資黃金現貨,並沒有開立貴金屬投資帳戶云云(本院卷一第91頁),是被告2人就是否有幫曾雲騰及吳雨璇投資貴金屬乙情,前後所述不一致,則其等是否確實有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拿去投資貴金屬,已非無疑。又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Mitrade帳戶資金流水報告、明細出入金統計、Skrill入出金紀錄及中華郵政明細(本院卷一第373至431頁),但Mitrade帳戶交易明細之格式明顯與其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Mitrade帳戶交易平台歷史報告不符(偵16492卷第373至379頁),則其等所提出之Mitrade帳戶交易明細是否為真,
即非無疑。又Mitrade帳戶之帳號既為被告曾建華所有,且該交易平台據被告2人
所稱係用來投資貴金屬,何以其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Mitrade帳戶交易平台歷史報告,會出現「林鈺津2762進10口」非帳戶所有人曾建華交易之文字?甚至該明細何以會出現「騰未付 押股票」、「長榮股票」等與貴金屬投資無涉之文字?再Mitrade交易平台所提出之出入金明細,理應不會出現「全家信用卡100萬經Skrill轉入」、「分5筆轉至本人富邦信用卡」等應係本人始得知之細節資訊,是被告2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與正常交易明細格式不符,難以採信為真。另被告2人雖提出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本院卷三第217頁)及郵局存款收據(本院卷三第221頁),欲證明電子錢包Skrill出入金紀錄係屬真實,但全家便利商店之英文應係「FamilyMart」,
而非其上
所載之「FamilyMark」;而郵局存款收據上所載之存款金額「5」,字體及字型大小均與後面5個「0」不符,顯然被告2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係其等所自行製作,均不得作為有利於其等之證據。另即便被告2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為真,根據被告2人所提出之Mitrade入金統計,總入金為652萬元,亦遠低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總額,顯見被告2人並未將曾雲騰、吳雨璇所交付給其等之款項,全數用於投資貴金屬。況被告2人供稱其等係使用曾建華手機上所載之Mitrade App進行投資云云,但經本院勘驗被告曾建華手機內Mitrade帳戶,勘驗結果為從2021年
迄今之歷史訂單及資金明細(含出入金、盈虧等),均顯示無數據及紀錄,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一第137、138頁),益徵被告2人自始並未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用以投資甚明。被告2人上開辯稱,與客觀事實及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對曾雲騰、吳雨璇佯稱要投資貴金屬,而收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但卻根本沒有任何投資貴金屬之行為,顯然其等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侵占罪。(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在密接時間內詐騙曾雲騰及吳雨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就前揭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己利,竟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填載於上開公文書,並行使之,而共同侵占曾雲騰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且佯稱要幫曾雲騰、吳雨璇投資貴金屬,使其等陷於錯誤,損失之金錢高達714萬2,500元,危害個人財產安全且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2人坦承犯罪事實一,否認犯罪事實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各次犯行之情節、手法、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份: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關於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就「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部分,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被告2人共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及詐得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均為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曾雲騰、吳雨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2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出具不實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因被告曾建華業以持向銀行機構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一)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經查,被告2人雖使用劉洧瑄之中信銀行帳戶收受詐欺款項,然此行為如何涉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指之洗錢行為,並未經公訴意旨加以具體說明,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存在。是被告2人縱為相關詐欺犯行,然劉洧瑄為被告林鈺津之子,本案之金流仍屬明顯易查,難僅因被告2人使用劉洧瑄之中信銀行帳戶收受本案詐欺款項,即遽認被告2人確有以此方式使金流難以追查之主觀犯意。是以,公訴意旨指摘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另涉犯洗錢罪嫌,自屬不足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業經本院所論處之前揭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曾雲騰於112年5月3日匯款30萬元及於112年8月14日匯款39,146元,亦係被告2人詐得之金錢,然曾雲騰
自承於112年4月27日因需繳納股款,向被告曾建華借款30萬元,曾建華則於112年4月27日以其個人及親友帳戶一共匯款30萬元至台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曾雲騰嗣於112年5月3日以匯款至曾建華永靖郵局帳戶方式返還借款,此有114年5月27日刑事追加暨補充告訴理由狀可稽(偵16492卷第269至270頁),
堪認曾雲騰於112年5月3日匯款30萬元應為返還借貸而非投資款。又依曾建華台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報表(偵16492卷第85頁),112年8月3日有存款一筆39,146元,該筆款項交易摘要為「BL代發」、備註欄記載「陽明海運」,嗣112年8月4日即匯出39,146元至曾建華永靖郵局帳戶(偵17160卷第67頁),故該筆款項有可能為股票現金股利,顯見被告2人辯稱該筆款項並非投資款,
尚非無憑,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筆款項為曾雲騰交付予被告2人之投資款,故曾雲騰於112年5月3日匯款30萬元及於112年8月14日匯款39,146元,既非投資款,則被告2人收受該等款項,自與詐欺無涉,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業經本院所論處之前揭罪名,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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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異動原因:配偶贈與。 2.贈與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3.異動日期:113年11月29日。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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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編號1匯出之金額均係由曾雲騰實際管領之台中銀行二林分行匯至曾建華所有之二林郵局。 2.編號2係先由吳雨璇從其元大銀行帳戶匯入曾建華台中銀行永靖分行帳戶,再由曾雲騰匯入曾建華之永靖郵局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