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仁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98號),於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由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仁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
前於民國11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4年11月1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
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耀仁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
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所示,且被告已認罪,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五、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卓喆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2098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仁前於民國11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4年11月1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1月11日11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某路邊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5段與東閔路口,因違規跨越雙白線而遭警攔查,於同日17時14分許對張耀仁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且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卓喆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