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河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永河於民國114年3月29日9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省道台76線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西向27.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與前方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前方訴外人張良俊所駕駛且搭載告訴人張○勻(97年3月生,身分詳卷)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
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