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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易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115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115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43號、115年度偵字第5103號、115年度偵字第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弘宜於民國115年2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0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無車牌)上路,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3段與溪林路口,與郭峰銘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郭峰銘受傷。嗣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為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復於115年2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溪州公園飲用米酒後,仍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公所電桿編號00000),與張博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後(未有人受傷),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再於115年3月5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彰化縣溪州森林公園,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為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3毫克,始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張弘宜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4643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4643卷第43至4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4643卷第45頁)、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4643卷第47頁)、現場照片(偵4643卷第50至5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5103卷第37至3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5103卷第39頁)、現場照片(偵5103卷第45至51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5103卷第56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5103卷第56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6074卷第35頁)、彰化縣警察局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5103卷第35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3次)。
 ㈡被告前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4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罪罪質、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被告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
 ⒈被告①於90年間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並因而肇事,導致他人受傷,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5毫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拘役30日;②於102年間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0毫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③於109年間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自摔受傷,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85毫克,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④於110年間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並因而肇事,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6毫克,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⑤於111年間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1毫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⑥於113年8月間,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並因而肇事,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5毫克,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並於114年3月3日入獄服刑,114年10月2日才執行完畢出獄。本案為被告第7、8、9次犯下酒駕犯行,且被告本案三次犯行均為查獲後再犯,於短短1個月間,就犯下3次酒駕犯行,其一犯再犯之主觀惡性甚為嚴重。
 ⒉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駕駛之交通工具雖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車身重量較輕,但被告本案3次犯行犯罪情節分別為:①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並因而肇事,導致他人受傷;②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並因而肇事;③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毫克;醉態駕駛情況甚為嚴重,其中2次都具體造成公共危險之實害,犯罪情節均屬嚴重。
 ⒊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從事粗工、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為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本案於短短24日內犯下本案3罪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且均為查獲後再犯,犯罪情節均甚嚴重,不但行為時醉態明顯,並肇事導致具體的公共危害發生。而政府屢次宣導切勿酒後駕車,以維護人民生命、身體法益,並呼籲喝酒後應找代駕,切勿存有僥倖心態,此廣社會大眾所知曉,立法者並以不斷提高酒駕的法定刑刑度之方式,來遏止民眾心存僥倖、以身試法,然被告卻在短時間內屢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如反而因為被告短期間多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反而使被告於定應執行刑上予以過多減刑,無疑助長被告僥倖心態,灌輸給予被告「犯越多、折扣越多」之觀念;再酌以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次數非寡(共計9次),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