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誌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許誌文(下均稱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368號(彰化基督教醫院磐石停車場)前,欲右轉彎進入該處停車場,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駛入上述停車場入口,適有告訴人楊守中(下均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路旁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右肘及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法院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上開
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