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AI DANG (中文名:阮海登)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AI DANG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字卷第35頁)」。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即逕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罔顧
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
所載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
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74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AI DANG自民國115年6月28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
旋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永靖鄉瑚璉路000巷與瑚璉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且未懸掛車牌,為警在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GUYEN HAI DA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