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界偉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6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界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界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三、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明顯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危險,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