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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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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簡字第 16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387、1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侵害法益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