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QUOC KHUONG (中文名:黎國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QUOC KHUONG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酒後駕騎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在我國居留
期間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非屬重大,對於我國
法律秩序之影響尚屬有限,另考量其原係因在臺工作而獲得居留許可,現居留證尚在效期內
等情,有被告之居留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
堪認被告受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後,應足生警惕之效,故認為無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34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QUOC KHUONG(中文姓名:黎國康,以下以中文名稱之)自民國115年5月15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串燒店,飲用酒類後,仍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1段及復興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 品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