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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簡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THIEN (中文名:黃文善)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THIE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5號
  被   告 HOANG VAN THIE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THIEN自民國115年1月10日0時10分許起至同日0時20分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薪永樂門市內,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0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太平街與菜市街口,因右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0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HOANG VAN THIE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警方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