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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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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5號
原      告  吳威承
被      告  江坤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5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該案件經提起上訴後,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是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被告江坤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已於民國115年8月27日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後原告吳威承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115年8月31日到達本院,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憑,而且前揭刑事案件尚未提起上訴。因此,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參照前揭說明,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