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99號),被告
自白犯罪(114年度勞安訴字第9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連註犯
過失致死罪,處
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連註為漣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漣富公司)負責人,漣富公司於民國114年5月間,承攬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廠房牆面修繕工程,並將烤漆浪板封板工程轉包給張桂滄。陳連註為該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工作現場之管理、監督,本應負責工地安全設施維護,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即鷹架)及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施工人員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設置護欄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在施工架工作台設置寬度足夠的踏板等防止墜落之防護設備;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應設置安全上下之設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4年5月3日雇工在該工地高度2公尺以上施工架工作台(即鷹架),竟未設置可供施工人員上下移動的樓梯,亦未設置安全網、護欄(含適當強度之交叉拉桿及下拉桿)及寬度足夠的鷹架踏板,陳連註亦未確實督促進入工地之張桂滄落實配戴安全帽及安全索之動作。迨114年5月13日15時10分許,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之張桂滄獨自在該工地高度約3.8公尺之第三層施工架作業及移動時,因交叉拉桿鬆脫而不慎從未設置護欄且未鋪滿密接踏板之第三層施工架開口部位墜落,撞擊設置在施工架旁之施工圍籬鋼管,右側大腿內側遭鋼管插入,致右大腿動脈破裂出血及手腳多處擦挫傷,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6時39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一)被告陳連註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
證人即被害人張桂滄
家屬陳金玩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證人即在場之人施乾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現場圖、現場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五)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
(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檢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與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七)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4年8月25日勞職中5字第1141711640號函。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工作場所負責人,疏未注意工地安全設施之維護,亦未對進入該工作場所工作之被害人為必要之安全監督,
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以及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憾事。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有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室內裝修,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尚有貸款1、200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家屬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失,足認深具悔意,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