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娟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6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加入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上暱稱「金一帆」之成年人(下稱「金一帆」)、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軟體)上暱稱「小七助理」、“Mason”、“Gordan”、“Daniel”等成年人(下分別稱為「小七助理」、Mason”、“Gordan”、“Daniel”)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交取款之
車手。陳美娟即與「金一帆」、「小七助理」、“Mason”、“Gordan”、“Daniel”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陳韓飛」之名義與陳柔名相識,並向其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且與陳柔名相約於114年10月30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北斗分行(下稱元大北斗分行)前,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1萬9000元。“Mason”並指示陳美娟於上開時間,前往前揭地點,向陳柔名收款。
嗣陳柔名察覺有異,於114年10月30日面交投資款前,先至元大北斗分行詢問銀行行員上情,經行員告知其應是遇到詐騙,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陳柔名遂配合警方偵辦。其後陳美娟於114年10月30日15時50分許,至元大北斗分行前,向陳柔名收取31萬9000元。在現場埋伏之員警見狀,即上前
逮捕陳美娟,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陳美娟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因此未能得逞而為未遂。
二、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美娟所犯並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則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
告訴人陳柔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證據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偵查中檢察官
聲請羈押,接受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五)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與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生效,因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3.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
起訴書附表已記載與此有關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又本院於審判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3、62頁),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與「金一帆」、「小七助理」、“Mason”、“Gordan”、“Daniel”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
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自白全部犯行,又渠供承遭警方查扣之7000元現金,其中5800元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與渠作為本案車資使用。而該款項係被告擔任本案面交車手所獲取,並與不法行為有直接關聯,無論金錢之名義為「車資」或其他名目,仍應屬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已遭警方查扣,
堪認被告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則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已
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已事先配合警方,被告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
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已繳交所得財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被告所犯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
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並配合警方偵辦,由警方派員到場埋伏而查獲被告,未順利詐得告訴人之財物,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影響正常交易秩序及破壞人際間之信賴,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為身心障礙者(見本院卷第77頁所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
上訴字第37號判決
上訴駁回,
宣告緩刑2年確定之素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暨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判決上訴駁回,宣告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
期間。故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渠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渠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
足憑,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7000元,其中580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車資),業經本院敘明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剩餘之1200元,被告已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與本案犯罪相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已由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