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楀倢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楀倢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楀倢前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稽,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甫因擔任車手的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緩刑確定,但被告卻未珍惜緩刑機會,旋即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而無法以其他替代手段代替羈押,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裁定羈押。 二、本案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5月14日訊問
當事人之意見,被告表示:已經很久沒有見到小孩,且配偶現在生病需要看診,請求交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本案自
偵查中羈押
迄今已近4個半月,被告與詐欺集團已經沒有任何聯繫,顯然脫離犯罪集團,且被告坦承犯行並配合追查共犯,且有與被害人調解意願,足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日後不敢再犯,請求准予交保等語。而本院
審酌被告前因另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14年9月15日確定,而被告未珍惜前案緩刑機會,反而旋即於114年12月29日再犯相似罪質之本案。佐以被告供稱:前案是在網路上申辦借貸,因而提供帳戶帳號並配合提款,本案則是上網找工作因而接觸到詐欺集團等語,足見被告因經濟困境,先後上網而接觸前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益徵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再者,本案雖已於115年4月17日宣判,但被告已經提起上訴,是以案件尚未確定,仍有保全本案刑事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必要性。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
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應認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且無從以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5月24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