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崇聖
李汶蒼00000000
吳宇軒0000
全尚恩
上 一 人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崇聖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李汶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全尚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崇聖、李汶蒼、吳宇軒、全尚恩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顧奎國」、「林嘉彤」、「佰匯客服065」等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某時,向蔡芳得佯以:可提供投資股市資訊獲利云云,使蔡芳得陷於錯誤,而為下列交付款項行為: ㈠於113年5月13日9時22分許,由全尚恩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魏崇聖,前往蔡芳得彰化縣○○鄉(住址詳卷)之住處,由魏崇聖向蔡芳得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及偽造之「李書文」署押)予蔡芳得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芳得、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李書文。魏崇聖取得現金50萬元後,將款項交予少年林○旭(96年12月生,另由少年法庭審理),林○旭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3年5月22日11時30分許,由全尚恩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李汶蒼前往蔡芳得上開住處,由李汶蒼向蔡芳得收取現金新臺幣12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及偽造之「高佑豪」署押)予蔡芳得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芳得、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高佑豪。李汶蒼取得現金125萬元後,在臺中高鐵站某處將款項轉交少年林○旭,林○旭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全尚恩並因此取得3,000元報酬。
㈢於113年5月29日17時59分許,由吳宇軒搭乘計程車至蔡芳得上開住處,向蔡芳得收取現金新臺幣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吳永祥」印文及偽造之「吳永祥」署押)予蔡芳得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芳得、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吳永祥。吳宇軒取得現金100萬元後,再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號統一超商廁所內,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吳宇軒並因此取得4,000元報酬。
㈠被告魏崇聖、李汶蒼、吳宇軒、全尚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提供之
車手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刑紋字第1136125789號
鑑定書、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江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⒈
被告魏崇聖、李汶蒼、吳宇軒、全尚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⒉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自應適用修正前條文。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4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4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被告4人於審理時均供稱:不知道少年林○旭於案發時是未成年人等語,
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人與少年林○旭共同實行本案行為時,確實知悉少年林○旭係尚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㈥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經查,被告魏崇聖、李汶蒼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魏崇聖、李汶蒼確有獲取報酬,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魏崇聖、李汶蒼、吳宇軒、全尚恩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分別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魏崇聖、李汶蒼、吳宇軒在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被告全尚恩則擔任司機及監控手,均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4人
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均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暨考量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魏崇聖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及廣告設計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李汶蒼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母親照顧;被告吳宇軒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貨員,月收入約4萬元至4萬5,000元,已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被告全尚恩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分別對被告魏崇聖、李汶蒼、吳宇軒、全尚恩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2年、4年、3年6月、4年6月,惟本院綜合
上揭各情,認對被告4人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
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㈧本院評價被告4人行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且充分而不過度,均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吳宇軒、全尚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本案取得之報酬分別為4,000元、3,000元,各屬被告吳宇軒、全尚恩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魏崇聖、李汶蒼則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魏崇聖、李汶蒼獲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魏崇聖、李汶蒼之犯罪所得。 ㈣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已分別經被告魏崇聖、李汶蒼、吳宇軒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4人之支配,若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
顯有過苛
之虞,故不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 |
|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新臺幣50萬元,經辦人:李書文) |
|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新臺幣125萬元,經辦人:高佑豪) |
|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新臺幣100萬元,經辦人:吳永祥)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