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美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偽造「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刪除「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至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卻於說明競合關係時提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3至17行),顯屬誤載,併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所加入之詐騙集團有「陳凱樂」、「陳鶴儒」、不詳之收水成員等人,並由「陳鶴儒」詐騙被害人,「陳凱樂」則指示被告前去向被害人取款,並將收取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認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案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達1億元等罪名,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復已透過自其保管金帳戶方式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函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院卷第147至149頁),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因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無法直接用前述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此,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其就洗錢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有利其之量刑因素。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⒈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該條前段所稱「全部所得財物」,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述規定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其符合113年8月2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然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情,自不符合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是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辯護人請求本院斟酌被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見院卷第81、145頁)。然該規定係在被告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本件佯稱自己是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麗華」,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85萬元,使被害人因此蒙受重大損害,權衡被告個人狀況、其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後,實難認被告犯罪情狀有堪可憫恕之處。況被告經依前述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亦無情輕法重致判處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且分別造成被害人高達85萬元之重大損失,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就所涉洗錢犯行亦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可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其自述高中畢業、之前從事美容工作、月入3萬1000元至3萬2000元、已婚但配偶不務正業均由其負擔家計、無子女、須照顧扶養80歲之父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45至146頁),復參考檢察官、被害人及辯護人表示之意見(見院卷第113、1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然本院考量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且本院亦予併科罰金之刑,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收受之偽造「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係其用在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陳麗華」簽名、「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陳於本案獲有1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將收取款項交予前來收款之不詳女子,亦為起訴書認定在案,可認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64號
  被   告 黃惠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美於民國114年8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樂」等成年人所主持,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惠美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負責依指示出面收取被害人遭訛詐贓款,與其等共同從事組織犯罪(所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9012號提起公訴,本案此部分不另論罪)。黃惠美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樂」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等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10月9日,以臉書及LINE暱稱「陳鶴儒」之人聯繫石綉滿,並由「陳鶴儒」對石綉滿佯稱其因缺錢開刀住院,欲向石綉滿借錢為由,並可於指定時間派遣專員至石綉滿住處附近面交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5萬元等語,致石綉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約定交付如數款項。黃惠美先於114年8月22日上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凱樂」指示,至某超商列印領取偽造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後,繼之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5時許,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凱樂」指示,與石綉滿約定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收取石綉滿面交付之85萬元,並交付其以「陳麗華」名義偽簽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份予石綉滿,隨即離開上址前往暱稱「陳凱樂」指示之臺中市○區○○街000號○○○○○王爺廟旁巷弄內,將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不詳女子,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事後有取得1000元報酬。嗣石綉滿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石綉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石綉滿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此外,並有告訴人石綉滿提供其與「陳鶴儒」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由被告交付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告訴人石綉滿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偽造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香芸」戳章及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足生損害於「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香芸」。而被告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際,提出上開收據,並將收據交付告訴人,以分別表彰「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香芸」已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與其所犯之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間,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陳凱樂」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自承本案有收取詐欺集團給予之報酬1000元,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即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涉詐金額達85萬元,又其以假投資名義進行詐騙,破壞金融秩序,危害甚深,建請量刑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